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4.07.08. 府訴一字第1040908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公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3月25日北市社團字第104344390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訴願行為。」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
      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5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人民團體法第 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適用其規定。」第 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
      會團體。三、政治團體。」第35條規定:「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
      ,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
      體。」第66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商業團體法第 1條規定:「商業團體,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
      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第 2條規定:「商業團體為法人。」
      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商業同業公會應分別設置會員會籍登記卡及會員代
      表登記卡,除辦理平時異動登記外,並應於每年召開大會一個月前,辦理會籍總清查,
      據以校正,並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於召開大會十五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
      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係指依法設立之
      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
      前項會員代表,係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第 5條
      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
      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前項
      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表)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
      在其姓名下端註明。」第4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結果揭曉後三十日內
      ,應由各該團體造具當選人簡歷冊或被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健全組織發揮功能,特
      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係指依法設立之職業團體及社會
      團體。」第 4條規定:「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登
      記,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
      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內政部76年 5月23日臺內社字第555213號函釋:「本案○○市○○商業同業公會理監事
      任期既已屆滿,而其召開之第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又因故未能順利改選......在未辦
      理改選前,原任理監事仍可繼續行使職權。」
    二、訴願人係以本市為其組織區域之職業團體,其第15屆理事、監事任期於民國(下同)10
      3年11月26日屆滿。訴願人於103年12月14日召開第16屆第 1次會員大會及改選理事、監
      事,並選出案外人○○○為理事長。嗣訴願人以103年12月31日北市﹝103﹞○○公會﹝
      錢﹞字第﹝090﹞號函檢送其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理事、監事選舉結果,報
      請原處分機關備查該次大會紀錄及核備理事、監事之異動。其間,原處分機關接獲訴願
      人會員陳情訴願人召開大會前未審查會員資格等情,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 103年12月25
      日北市社團字第10349683301號、104年1月13日北市社團字第10430184400號及104年3月
      9日北市社團第10433325001號函請訴願人說明釐清。嗣訴願人以104年3月10日北市﹝10
      4﹞北市○○字第﹝032-1﹞號函復,其雖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5條規定由理事
      會於召開會議前審定會員資格,造具會員名冊,報原處分機關備查,惟該次選舉結果仍
      為有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召開大會前15日未召開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與督導
      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等規定不符,乃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4年3月25日北市社團字第
      1043443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其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及否准理事、監事選舉
      結果,並限期於104年5月30日前重新辦理改選。該函於104年3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4年4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按商業團體為人民團體法所稱之職業團體,其有關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
      理事長等之選舉,於結果揭曉後30日內,應造具當選人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商業
      團體為法人,應由其代表人為訴願行為。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備之代表人並非合法之代表
      人,不得代表商業團體為訴願行為。揆諸前揭人民團體法第 4條、第35條、商業團體法
      第 1條、第2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第43條及訴願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自明
      。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代表人欄記載為「○○○」,惟查本件訴願人雖召開第16屆第 1次
      會員大會及改選理事、監事,並選出案外人○○○為理事長,惟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
      次大會召集程序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5條等規定,以104年3月25日北市社團字
      第10434439000號函撤銷訴願人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及否准理事、監事改選結果,
      已如前述。是○○○並非經原處分機關核備之合法代表人。本府法務局以104年4月30日
      北市法訴一字第 104362043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更正訴願人代表人
      為○○○,並補正○○○之簽名或蓋章,該書函於 104年5月5日送達。經訴願人以 104
      年 5月7日北市(104)○○字第506號書函復知本府法務局略以:「......說明:......2
      本會第16屆第 1次召開會員大會,過程確有疏漏。未按本會章程辦理會員及理、監事參
      選人資格審查。 3將依市政府社會局來函旨揭辦理、重新審核會員名冊、理監事參選人
      資格。4重新召開會員大會及辦理理、監事選舉相關事宜。5就本會發文至貴局訴願一事
      並非本人所為......。」嗣本府法務局復以104年5月8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436204320號
      書函通知○○○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提出其業經原處分機關核備為代表人之證明文件,
      該書函於104年5月11日送達。○○○於104年5月13日檢送蓋有「○○○」及「常務監事
      ○○○」印章並簽名之訴願書予本府法務局,惟仍未能提出其具有合法代表權之相關證
      明文件。是本件經通知限期補正,訴願人迄未能提出由原處分機關核備之合法代表人為
      訴願行為。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並未由合法之代表人代為訴願行為,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5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