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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21. 府訴一字第1040909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4月7日北市文社字第104302523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 1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長女○○○(103年○○月○○日
生)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長女為0至2歲兒童,乃
優先審查是否符合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上,核與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
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亦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
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4月7日北市文社字第10430252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於104年4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 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
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 ......。二 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
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
請本津貼......。」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三、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
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申請人由納稅義務人
申報為受扶養人,其納稅義務人有本款情事,亦同。」第 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
列文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
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
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
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
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
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院臺內第一○○○○七○四○六號函核
定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實施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補助民眾育兒津貼(以下
簡稱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
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 ......。」第3點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應符合下
列規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
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於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指定年度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
未達百分之二十。......。」第 5點規定:「本津貼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資格規
定如下:(一)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得申請本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父
或母一方舉證後提出申請:......5.未婚生子之婦女。......」第6點第1款、第 3款規
定:「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一)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郵
寄或親送兒童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格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三)經審核未符合補助規定者,核定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並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資料提出申復。2.申請人因綜合
所得稅稅率審查未通過者:(1)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翌日起三十日
內,得以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出申復。(2) 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無法取
得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得先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辦理資料建檔,並於當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主動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如有特殊理由,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認定者,不在此限。(3) 申復期限於當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者,應延長至結
算申報截止日(當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補附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於當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3.受理申請人之申復,經審核符合申請資格者,追
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本津貼。」第7點第2款規定:「申請人應配合事項:......(二
)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核定機關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資料,
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配合查核,申請人不得拒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02年度所得稅率雖超過標準,但目前無工作收入,且與前
任雇主司法訴訟中,請依育兒津貼美意核予補助以解決經濟負擔。
三、查訴願人於104年1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長女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
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
十以上,有育兒津貼平時審查結果表及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之申請,與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育兒津
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皆不合,乃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目前無工作收入,且與前任雇主司法訴訟中等語。按2歲或5歲以下兒童之
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育兒津貼,惟考量政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對
補助對象設有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之限制;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始為受補助對象,為父母
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及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
1項第3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上,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不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
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補助資格,
乃否准所請,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請訴願人提供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經訴願
人表明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應該還是百分之二十。有原處分機關104年4月28日公務
電話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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