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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22. 府訴一字第1040909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4月28日北市士社字第104314982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民國(下同)101年3月起發給其等長子○○○
(101年○○月○○日生)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本市育兒津貼。嗣訴願人及其配偶於
103年12月31日申請其等長女○○○(103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及其配偶皆已就業,與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請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不符,另
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下稱訴願人等 4人)雖設籍本市士林區,惟其等於長女之育
兒津貼申請表填寫全戶實際居住地址為新北市新莊區,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2月26日北市士社字第10430657200號函通知訴願
人及其配偶,否准其等長女之育兒津貼申請,並依同條例第 10條第4款規定,自104年3月起
停發其等長子之育兒津貼。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3月5日提出申復,主張其等 4人確實居住
於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兒童由居住於新北市新
莊區(即長女之育兒津貼申請表所載實際居住地址)之外婆照顧,訴願人及其配偶每日下班
時間均為21時30分。原處分機關爰於 104年4月13日(星期一)22時9分派員至系爭地址進行
訪視,未遇訴願人等4人,且屋內未見任何兒童日常生活用品,乃審認其等4人並未實際居住
本市,遂以 104年4月28日北市士社字第104314982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仍維持原核定。
該函於104年4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5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巿(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
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二)建檔及列印撥款清冊。(三)辦理每年度
定期調查。」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
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4條規定:
「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前項第二款所稱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由申請日向前
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兒童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並實際
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之限制:一、兒童未滿一歲,其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於本市,且
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 ......。」第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兒童戶籍
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金融機構帳戶影本。
三、第三條及前條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應
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7條規定:「經審核未符合第四條規定者,區公所
應於通知書中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資料向區公所提出申
復,申復以一次為限。申請人依限提出申復,經認符合第四條規定者,依第八條第二項
規定追溯發給本津貼。申請人逾三十日始申復者,視為重新申請。」第9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二、兒
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10條第 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並追回已撥付本津貼之全部或一部:......四、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
住本市......。」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規
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育兒需要
,致未能就業者。......前項第二款所定未能就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未
參加勞工就業保險......。」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8457900號函釋:「主旨:有關育
兒津貼『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以上』之審認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說明:......二
、前揭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之審認係採事實認
定......凡申請人及兒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未實際居住本市:(一)設籍戶政
事務所,未提供相關實際居住之書面證明。(二)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內無受領人之
居住空間及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三)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已拆除或破損不堪無法
供居住。(四)經社會局派員訪視三次以上,均未遇受領人。」
100年11月 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45957700號函釋:「主旨:有關育兒津貼實際居住查
核得否依申請人指定時間之訪視結果作為准駁依據之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說明:
......三、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實際居住滿1年
以上係採事實認定,查訪應配合申請人合理作息時間內抽查訪視且不宜事先通知,並依
本局100年 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8457900號函......對實際居住審認原則為之..
....。」
103年 9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2971800號函釋:「主旨:『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
治條例』施行期間續予沿用原『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相關函釋,詳如說明......
說明:查『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係『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法位階提升
,立法意旨、辦理流程及審查標準均未變更,為維法穩定性及一致性,惠請援例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長女之育兒津貼,為收信便利,通訊地址填寫為岳母日
間照顧子女之新北市新莊區住所。另原處分機關訪視人員訪視時,訴願人全家至岳母家
用餐,致原處分機關誤解訴願人全戶均未實際居住本市,其認定事實有誤,請重新審查
。
三、查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1年3月起發給其等長子○○○每月2,50
0元本市育兒津貼。嗣訴願人於103年12月31日申請其等長女○○○之育兒津貼,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於育兒津貼申請表填寫全戶實際居住於新北巿新莊區,與臺
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
處分機關依申復書所載之在家時段,於 104年4月13日22時9分派員至系爭地址進行訪視
,未遇訴願人等 4人,且屋內未見任何兒童日常生活用品,乃留置訪視未遇通知單。有
訴願人 103年12月31日填具之育兒津貼申請表、申復書、補充說明書、104年4月13日臺
北市育兒津貼訪視報告表、訪視紀錄單、採證照片 2幀及訪視未遇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4人未實際居住本巿,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關於長女之育
兒津貼申請,並自104年3月起停發其等長子之育兒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為收信便利而填寫地址為岳母日間照顧子女之新北市新莊區住所;原處
分機關訪視人員訪視時,訴願人全戶至岳母家用餐云云。按 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
得申請本津貼;兒童及申請人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巿滿1年以上;未滿1歲,其出生登記
或初設戶籍登記於本市,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之兒童得不受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
年以上之限制;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受領人應於 1個月內主
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申請人及兒童經社會局派員訪視其等所稱居住之房屋內,無居住空間及
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推定未實際居住本市。觀諸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3條
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條第2款及第10條第4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8457900號函釋自明。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3年12月
31日申請其等長女之育兒津貼時,於申請表「兒童戶籍地址」欄填寫為系爭地址,惟「
全戶實際居住地址」欄未勾選「同上列表填兒童戶籍地址」,而係填寫新北市新莊區地
址,並於「公文送達處所」欄勾選「同上列實際居住地址」。訴願人既非首次申請育兒
津貼,對於申請表各項應填寫欄位內容及意義應已明確認知,自難認訴願人就該申請表
有何誤寫之情形。再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4月13日(星期一)22時9分至系爭地址訪視
,由訴願人配偶之表姊應門,並徵得其同意進入系爭地址,未遇訴願人等 4人,且訴願
人配偶之表姊所稱訴願人等 4人居住之房間及屋內,並無任何兒童日常生活所需之用品
。且其表示1個月前訴願人等4人即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岳母家,有採證照片 2幀為憑,
並有104年4月13日臺北市育兒津貼訪視報告表及訪視紀錄單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等 4人未實際居住本市,否准其等關於長女之育兒津貼申請,並自104年3月起
停發其等長子之育兒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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