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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7.22. 府訴一字第1040909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5月7日北市士社字第10431615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者,原經核定自民國(下同)86年 3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
    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得訴願人自10
    3年6月20日至104年2月25日經警政單位查報失蹤,遂依 104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
    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5點第2款第1目及第3款規定,以104年5月7日北市士社字第 10431
    615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3年7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失蹤期間(自10
    3年7月至104年1月)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 2萬1,000元(3,000元×7個
    月=21,000元),自104年 5月起由訴願人按月享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3,000元按月扣抵2,0
    00元至105年3月扣抵1,000元完畢,於105年4月起恢復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3,000元。該
    函於 104年5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6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加強失蹤人口
      查尋,提升工作成效,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6款規定:「本要點查尋之失蹤人口,
      指在臺設有戶籍,並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方不明者:......(六)智能障礙走失。」
      104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計畫目的:因
      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本
      計畫。」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97年 9月領有身障津貼
      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二
      )依法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 6個
      月。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以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
      貼之差額。」第3點規定:「實施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第4點規
      定:「給付標準與撥款:(一)申領人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97年 9月份當
      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發給。(二)非屬前款情形之申領人,社會局依該申領人97
      年9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扣除97年 8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51911
      號令公布國民年金法第31條及第35條之法定金額後之差額發給......。」第5點第2款、
      第 3款規定:「停發及追繳:......(二)申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
      主動向區公所陳報,社會局或區公所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
      額:1.死亡或經警政單位查報失蹤......。(三)申領人溢領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
      時應即繳回,如有領取其他相關補助或津貼者,社會局或區公所亦得按月扣抵至溢領金
      額繳清止 ......。」第6點規定:「稽查與訪視:社會局或區公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
      查申領人有關之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或為虛
      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並得停發或追繳......。」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認並非病人,不願常待在家裏,寧可出外尋找臨時工作,
      例如舉建案廣告牌。訴願人父親雖曾至派出所申報訴願人失蹤,其後訴願人業已返家,
      因訴願人父親不諳程序,故未即撤銷失蹤申報。且在申報訴願人失蹤期間,訴願人祖母
      於103年8月30日病逝○○醫院,訴願人當日即前往該院探視祖母,同日因雙腳蜂窩性組
      織炎入住該院急診室 2日,有該院病歷資料可稽。請撤銷原處分,恢復訴願人權益。
    三、查訴願人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者,原經核定自86年 3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在案。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得訴願人自 103
      年 6月20日至104年2月25日經警政單位查報失蹤,遂依 104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5點第2款第1目及第3款規定,自103年7月起停發訴願人身
      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失蹤期間(自103年7月至104年1月)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共計
      2萬1,000元(3,000元×7個月=21,000元),自104年5月起由訴願人按月享領之身心障
      礙者津貼3,000元按月扣抵2,000元至 105年3月扣抵1,000元完畢,於105年4月起恢復按
      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3,000元。
    四、惟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
      第 9條所明定;又依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查尋之失蹤人口係指行方不明者,該要點第
      2點第6款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依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
      查得訴願人自103年6月20日至104年2月25日經警政單位查報失蹤,乃停發訴願人103年7
      月至104年1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並追繳前開期間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然訴願人主
      張其並未失蹤,並檢附其於103年8月30日○○醫院急診檢傷病歷為證。查依該病歷記載
      「 ......到院日期:103年 8月30日......護送人員:家人......父親表示患者......
      離家出走 最近找回......。」是訴願人於 103年8月30日警政單位查報失蹤期間,並無
      行方不明情形,已不符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所指查尋之失蹤人口。原處分機關就此有
      利於訴願人之事實未予調查審酌,逕以警政單位查報資料,認訴願人為失蹤人口而停發
      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並追繳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
      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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