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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7.22. 府訴一字第1040909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懲處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其陳情案件(民國104年1月7日信件編號SC2
    01503270017、104年 1月23日SC201503270030及104年3月27日SC201503270002)未予處理,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
      第 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
      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第173條第2款規定:「人民
      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
      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二、訴願人(原名○○○)原係○○托兒所【民國(下同)101年 8月1日改制為○○幼兒園
      】保育員,任職期間經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以92年8月27日北市社人字第0923902
      9900號令(下稱92年8月27日令)核定其記過1次處分。嗣訴願人提出辭呈,經社會局以
      92年11月12日北市社人字第 09241796200號令(下稱92年11月12日令)核定其辭職自92
      年11月12日生效,並經銓敘部92年12月5日部銓三字第09223037900號函登記在案。嗣訴
      願人自101年12月起即先後多次向有關機關提起救濟:
      (一)對於社會局核定其記過之92年 8月27日令部分:社會局以102年7月23日北市社人
         字第 10240440600號函復申訴不受理後,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
         訓會) 102年9月17日102公申決字第0296號再申訴決定駁回。
      (二)對於社會局核定其辭職自92年11月12日生效及請求改分發部分:遞經保訓會 102
         年 9月17日102公審決字第0254號復審決定不受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5月1
         日102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17日103年度裁字第99
         3號裁定駁回在案。
      (三)對於確認辭職令無效及改分發部分:原因懲處事件不服社會局市長信箱電子郵件
         回復,經本府 102年3月13日府訴一字第102090414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訴願人
         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訟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辭職令無效,並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2年9月12日102年度訴字第 603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2月12
         日102年度裁字第1826號裁定駁回在案。
      嗣訴願人復於103年12月26日向市長陳情,經交由社會局以103年12月30日北市社人字第
      10350203200號函復訴願人,並說明其已就同一事由多次陳情,將不再回復。
    三、嗣訴願人於 104年1月7日向市長室陳情(信件編號SC201503270017),請求社會局及本
      府教育局撤銷92年11月12日令及銓敘部之動態登錄。復於104年1月23日檢附申訴書向市
      長室陳情(信件編號SC201503270030),請求撤銷社會局92年 8月27日令。嗣訴願人復
      於104年3月27日檢附再申訴書、復審書遞送市長室(信件編號SC201503270002),並請
      求保訓會撤銷社會局92年8月27日令。上開3件案件經交由社會局處理。該局審認訴願人
      自 101年起迄今已多次以同一事由陳情,前均已明確答復,且有關訴願人因懲處、辭職
      及請求改分發等事件亦分別經保訓會、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作成相
      關決定及裁判在案,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皆不予回復。訴願人不服社會
      局就其上開送交市長室之案件皆未處理,於104年5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1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四、查訴願人前揭陳情案件陳情內容既與歷次陳情內容相同,社會局並已多次明確函復,復
      經保訓會、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作成相關決定及裁判確定在案,已
      如前述。訴願人仍以同一事由一再陳情,社會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
      處理,核其性質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又訴願人於104年3月27日(信件編號SC201503270002)檢附再申訴書、復審書,請求轉
      陳保訓會。本件社會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 1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規定,將
      訴願人上開再申訴書及復審書移由保訓會審理,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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