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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8.05. 府訴一字第1040910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院民資格事件,不服○○敬老院民國104年4月9日北市浩院社字第10430145200號及
104年4月27日北市浩院社字第10430177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敬老院入出院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臺北市
立○○敬老院入出院及管理相關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之主管機關為○○敬老院(以下簡稱敬老院)。」第3條第1項規定:「設籍本市六十
五歲以上之低收入戶市民,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入院:一、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無自有住宅。」第 6條規定:「申請人經敬老院訪視審核合格後,應於接獲敬老
院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入院手續並簽訂契約,逾期視為放棄入院權利。」第
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院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敬老院得終止契約,通知其限期出院
:......二、入院要件不存在或經敬老院核定應轉出治療或安置。」
二、查訴願人為進住○○敬老院(下稱○○敬老院)之院民,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2日
與○○敬老院簽訂「○○敬老院院民安養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案。嗣經○
○敬老院辦理 103年院民入院資格總清查,查得訴願人未具低收入戶資格,且有長女○
○○、次女○○○、五女○○○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與○○敬老院入出院管理自治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入院要件不符,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
規定,以104年2月16日北市浩院社字第 1043007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於104年3月31
日前提出低收入戶申請並告知申請結果。嗣訴願人未如期提出低收入戶申請結果,○○
敬老院乃以104年4月9日北市浩院社字第1043014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
五女,自 104年4月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自104年4月起不發放零用金及其他生活給與
,並請返還已領取之零用金及服裝代金計新臺幣4,500元。該函於104年4月9日送達。嗣
○○敬老院復以 104年4月27日北市浩院社字第1043017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長女、
次女、五女,請家屬儘速研商訴願人出院後續照顧方式及改自104年5月起停發零用金。
該函於104年5月4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前揭○○敬老院104年4月9日北市浩院社字
第10430145200號函,於104年4月28日提起訴願。復於104年 5月13日追加不服前揭○○
敬老院104年 4月27日北市浩院社字第10430177300號函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敬老
院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人進住○○敬老院,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第11條第 2項約定,乙方(即
訴願人)有甲方(即○○敬老院)入出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不符合入住要件情事,甲方
得限期通知乙方出院並終止契約。第16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同意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103年2月22日訴願人與○○敬老院簽訂之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本件○○敬老院查得訴願人未具低收入戶資格,且有長女、次女、五女等直系血
親卑親屬,與臺北巿立○○敬老院入出院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入院要件不符
,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以104年4月9日北市浩院社字第10430145200號及104
年4月27日北市浩院社字第1043017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家屬,終止系爭契約並停發
零用金及儘速研商訴願人出院後續照顧方式等事宜。查○○敬老院上開 2函內容,係基
於系爭契約當事人一方之立場,通知訴願人及其 3位女兒終止系爭契約及後續出院照顧
事宜等,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對○○敬老院之履約行為有爭議,認違
反系爭契約內容,得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尋求救濟。從而,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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