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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8.05. 府訴一字第1040910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4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
    6464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0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
    審後,以104年3月3日北市文社字第104304159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所有動產(含存款、投資及有價證券)為新臺幣(下同)365萬5,4
    27元,超過 104年度補助標準325萬元(250萬元+25萬元×3=325萬元),與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乃以104年3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 10433422300
    號函否准所請,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104年 3月10日北市文社字第10430415900號函轉知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4月7日提出申復,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104年4月17日
    北市文社字第104306941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4月28日北市社助
    字第10436464700號函維持原核定,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104年5月4日北市文社字第104306
    941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4年5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6月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8月3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3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
      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
      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第 7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
      、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
      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
      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
      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
      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
      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4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
      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0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52307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3年10月6日起查調102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為『 1.38%』,故102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
      計算。」
      103年10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3140125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
      超過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配偶○○○已分居,○○○並已親書離婚證明書,訴願人亦非其認列綜合所
       得稅免稅額之扶養親屬。又○○○亦為退休老人,訴願人無請求其提供生活費用之權
       利,另訴願人之 2子亦已在國內除戶。
    (二)原處分機關依據102年度之財稅資料而非103年度之財稅資料認定訴願人全戶人口家庭
       總收入超過104年度補助標準,於法不合。若依103年度財稅資料推算,○○○之存款
       應低於補助標準,況各家銀行利率亦非一致。
    (三)訴願人於 103年已因失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又因發生車禍,健康受有損害尚須繼續
       長期治療,另有父親所遺債務須清償,請核予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共計4人,依102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及有價證券)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1筆計7萬7,770元,故其動產為7萬7,770元。
      (二)訴願人配偶○○○,查有利息所得5筆計4萬8,396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
         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該筆存款本金為350萬6,957元,另
         查有投資 2筆計7萬700元,故其動產為357萬7,657元。
      (三)訴願人長子○○○、次子○○○,均查無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之動產共計365萬5,427元,超過104年度補助標準325萬元(250萬
      元+25萬元×3=32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4年6月10日列印之10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已分居,○○○並已親書離婚證明書,其亦非○○○認列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扶養親屬,又其 2子於國內已除戶及原處分機關依 102年度之財稅
      資料認定訴願人全戶人口家庭總收入於法不合等語。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義
      務;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須符合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
      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之要件;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除有例外不列入之特殊情
      形外,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揆諸民法第1050條、第11
      14條、第1116條之 1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7條規定自明。經查依
      戶籍資料所載,訴願人與○○○並未辦理離婚登記,○○○仍為訴願人之配偶。復查訴
      願人之配偶及長子、次子對訴願人負有扶養義務,均無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 8條所定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配偶及長子、
      次子均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又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未
      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原處分機關依最近1年度(即102年)財稅資料核算其全戶家庭總
      收入,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發生車禍須繼續長期治療,另有父親所遺債務須清
      償等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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