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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8.18. 府訴一字第1040910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等2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6月9日北市萬社字第10431649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2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次女○○○(102年○○月
○○日生)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以其長女為 0-2歲兒童
,乃優先審查是否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資格,經審認訴願人等 2人符合父母未
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之受領資格,乃以102年3月18日北市萬社字第102
30400800號函,核定自102年 1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下同)2,500元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
貼。嗣因兒童○○○於104年1月6日滿2足歲,原處分機關乃自同年 2月起停發該補助,並逕
行續審其等是否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之受領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其等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申領資格,乃以104年2月9日北市萬社字第10430380900號函,核
定自104年2月起每月發給2,500元本市育兒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最近1年
(自103年5月至104年5月)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35日,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合臺北市育
兒津貼請領資格,乃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以104年 6月9日北市萬社
字第1043164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自104年6月起註銷其等 2人本市育兒津貼享領資格
並停發該津貼。該函於 104年6月16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4年6月2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 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
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 ......。二 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
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
請本津貼 ......。」第4條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歲
以下兒童。二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 .。前項第二款所稱設
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由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兒
童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之限制:一 兒童未滿一歲,其出
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於本市,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 ......。」第9條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 ......二 兒童或
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
回已撥付本津貼之全部或一部:......四 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
市......。」第11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時,區公所應書面通知受領人並副
知社會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全家一直設籍並居住臺北市,僅訴願人○○○因工作需要,
需多次往返大陸與臺灣,情非得已。原處分機關計算居住臺北市期間,為何不自 104年
度年初至年底?
三、查本件訴願人○○○最近1年(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之出入境時間如下
:103年5月16日出境;7月29日入境;8月8日出境;104年2月9日入境;3月6日出境,總
計居住國內日數共35日。有訴願人戶口名簿、身分證及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最近 1年總計居住國內日數為35日,已有
半年以上期間之生活、經濟場域不在本市,故不認其實際居住本市。是原處分機關依臺
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自104年 6月起註銷訴願人等2人本市育兒津貼
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工作需要,需多次往返大陸與臺灣,及實際居住在本市期間之計算有誤
云云。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減輕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父母育
兒之經濟負擔,惟考量本府財政負擔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本項補助資格設有申
請對象、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時間之限制。次按兒童及申請人均應符合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 1年以上之要件,始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
住本市,受領人應於 1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自事
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
第1項第2款、第 9條第2款及第10條所明定。查訴願人等2人原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資
格之本市育兒津貼申請人及受領人,嗣訴願人○○○自原處分機關查核時起最近 1年(
自 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5月30日止)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留35日,已有半年以上期間
之生活、經濟場域不在本市,故不認其實際居住本市,有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
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0條及第11條規定通知訴願人等2人,自104年6月起註銷其等
2 人本市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林欽榮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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