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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8.20. 府訴一字第1040911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5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76921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3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原經核列為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第 1類,按月享
    領生活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萬9,273元(含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8,200元及低收入
    戶生活補助1萬1,073元),至訴願人長子、長女已按月領取兒童少年寄養服務費2萬1,451元
    ,不另發給生活補助費。嗣本市萬華區公所經由衛生福利部津貼比對系統查得訴願人父親○
    ○○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4日死亡,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已有異動,乃重新審查
    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
    子、長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227元,高於低收入戶第1類1,938元之標準,乃以104年
    5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60376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3人自104年4月起改核列為低收入戶
    第2類,並按月發給訴願人生活補助費1萬5,000元(包含低收入戶生活補助6,800元及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 8,200元),另訴願人長子、長女則續領兒童少年寄養服務費,不另核發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費。已溢撥之4月份生活補助差額4,273元(1萬1,073元 - 6,800元),自 5月
    份生活補助款扣抵。嗣訴願人於 104年5月8日陳述意見表示,訴願人母親未曾提供經濟援助
    ,雙方已無往來,請求排除其母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母親確實未與
    訴願人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2款得排除列計規定,以 104
    年5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76921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3人自104年 5月至12月改核列為
    低收入戶第1類,並自104年5月起按月發給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補助1萬 1,073元及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8,200元,計1萬9,273元;另訴願人2名子女則續領兒童少年寄養服務費,不另核
    發生活補助費。該函於 104年6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主張應自104年4月起改核列為低收
    入戶第1類,於104年6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4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
      、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
      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
      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
      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
      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
      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12點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文
      件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前項申請以申請人
      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生效。」第13點規
      定:「申請人如不服審核結果,可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檢具可供重審之相關新事證於
      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向區公所或社會局提出申復。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復,不影
      響其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申請人之申復,經審核通過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資格溯及至受理申復之月份,其申復經區公所或社會局限期補件者,以申請人檢附完整
      資料之日為受理申復日。申請人對於申復結果不服者,仍得再行提出申復,其程序準用
      第一項規定。」第 17點第3款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下列情
      形者,應於一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陳報:......(三)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1類           │每人可領取13,400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
      │0元,小於等於1,938元。  │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6,8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1口│
      │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 ,該戶增發 7,3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             │3.如單列一口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則僅核發│
      │             │ 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領家庭生活補│
      │             │ 助費6,800元。              │
      └─────────────┴─────────────────────┘
      ......
      註 3:依社會救助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最高至19,273元
         為限。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接獲原處分機關104年5月來文通知後,訴願人始得知低收入戶資格
      降至第2類,且已核撥之104年4月補助款差額將另於次月補助款中扣抵。經陳情後雖自1
      04年5月起恢復低收入戶第1類,惟若於104年4月即來文通知,訴願人可於當月提出陳情
      ,取得低收入戶第 1類補助款,請求自104年4月起即恢復低收入戶第1類。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 104年5月8日陳述意見,重新審查訴願人母親未與訴願人共同生
      活且無扶養事實,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2款,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審認訴
      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共計3人,依10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0年1月7日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未實際從事工作且未參加相
         關職業保險,依本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無
         工作能力。惟其每月領有國保遺屬年金給付1,750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
         款規定,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750元。查無動產及不動
         產。
      (二)訴願人長子○○○(95年○○月○○日生)及長女○○○(96年○○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惟其每月均領有國保遺屬年金
         給付1,750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款規定,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故其等
         2人平均每月收入各為1,750元。另均查無動產及不動產。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共5,25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750元,符合
      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第1類補助標準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小於等於 1,938元,有訴
      願人全戶、訴願人母親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04年6月12日列印之10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及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作業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核列訴願人全戶3人自104年5月至12月為低收入戶第1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若於104年4月即來文通知,訴願人可立即提出陳情,取得低收
      入戶第 1類補助款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死亡情形者,應於
       1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陳報;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如不服審核結果,
      得檢具可供重審之相關新事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向區公所或社會局提出申復。申
      復經審核通過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溯及至受理申復之月份。有臺北市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3點及第17點規定自明。
      本件訴願人全戶 3人,原經核列為低收入戶第 1類,嗣訴願人父親賴世宗104年3月14日
      死亡,全戶應計算人口已有異動,訴願人原應主動於 1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萬華區公所
      陳報,以重新審核低收入戶資格,惟訴願人未依限陳報。經原處分機關主動查調,重新
      審查低收入戶資格,將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長女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審查結果訴
      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227元,乃以104年5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6037600號
      函改核列訴願人等 3人為低收入第2類,並無違誤。嗣原處分機關於104年5月8日接獲訴
      願人陳述意見,始得悉訴願人與其母親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乃排除訴願人母親為
      應計算人口範圍,重新審查,自訴願人提起申復之月份(即 104年5月)核列願人全戶3
      人為低收入戶第 1類,洵屬有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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