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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9.10. 府訴一字第1040911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8日北市湖社字第104319599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原均設籍本市內湖區,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0年3月
1日北市湖社字第10030178100號函,核定自100年1月起發給其等次女○○○(99年○○月○
○日生)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育兒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4年 5月28
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三重區,乃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以104年
6月8日北市湖社字第1043195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4年 6月(即訴願人戶籍遷
出本市之次月)起廢止其等次女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該函於104年6月10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7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 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
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 ......。二 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
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
請本津貼 ......。」第4條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歲
以下兒童。二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 .。前項第二款所稱設
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由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兒
童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之限制:一 兒童未滿一歲,其出
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於本市,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 ......。」第9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二
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
回已撥付本津貼之全部或一部:一 以詐欺、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
貼。二 隱匿或拒絕提供區公所所要求之資料。三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
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四 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五 兒童
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
。六 兒童經出養、認領或重新協議、法院酌定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七 本津
貼未實際用於照顧之兒童。」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
所對『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旨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 居住臺北
市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年限之意涵
,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狀態,並以遞送日前
溯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1年以上。」
103年 9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2971800號函釋:「主旨:『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
治條例』施行期間續予沿用原『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相關函釋......。說明:查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係『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法位階提升,立法意
旨、辦理流程及審查標準均未變更,為維法之穩定及一致性,惠請援例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95年結婚後即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惟因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集體彙繳作業,需提供共同居住親屬證明文件,故於104年5月28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
三重區,契約成立後旋於同年 6月12日將戶籍遷回本市。訴願人一時未察育兒津貼有關
子女及父母雙方皆須設籍本市之規定,然戶政單位如能於訴願人辦理戶籍遷徙時告知訴
願人,戶籍異動可能影響請領津貼之資格,則訴願人不至於因小失大。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原均設籍本市內湖區,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其等次女每月 2,500元
育兒津貼。嗣訴願人於104年5月28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三重區,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育兒津貼受領人(即訴願人)之戶籍已
遷出本巿,乃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10條第 4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104年6月起廢止其等次女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04年6月12日將戶籍遷回本市等語。按5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或
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津貼;兒童及申
請人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受領人應於 1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自事實發生之
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
4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2款及第10條第4款所明定。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為經原處
分機關審核符合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之本市育兒津貼受領人,惟訴願人於104年5月28日將
其戶籍遷至新北市三重區,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事實發生
之次月(即104年6月)起廢止其等次女本市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並無違
誤。又前揭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所指設籍,係為連續性概念
,無前後合併計算年限之意涵,有前揭本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491
0000號及 103年9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2971800號函釋可資參照。是雖訴願人嗣於
104年6月12日將其戶籍遷回本市,仍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始得申請本市
育兒津貼。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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