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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9.10. 府訴一字第1040911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5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6866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3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嗣接受本市民
    國(下同)10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863
    1500號函核列訴願人全戶3人仍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原審核結果有誤,
    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5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兄、二兄),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本市 104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859元,乃依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以104年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0058600號函通知訴願
    人,撤銷上開103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8631500號函,並核定自104年1月起至12月止
    核列訴願人全戶 3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訴願人於104年3月30日申請調整低收入戶等級。經
    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以104年 4月24日北市同社字第10430906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4,979元,乃以104年5月
    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6866100號函復訴願人,自 104年3月至12月止維持原核列訴願人全戶
    3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該函於104年5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6月9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
      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
      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
      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
      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
      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
      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
      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 6
      月30日止為每月1萬9,047元;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為1萬9,273元,104年7月1
      日起為2萬8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
      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
      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
      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
      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
      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
      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第1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
      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
      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
      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入審查標準
      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859元整......。」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及長兄、二兄之收入應以訴願人提供之 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計算實際工作收入。另訴願人父親、母親均由訴願人獨自照顧扶養。原處分機關
      答辯書內容不實揣測,無相關憑據,應請社工員說明,是否與答辯書所述一致。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共計 3人
      ,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兄、二兄共計5人,依10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
         有薪資所得2筆計5萬9,500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4,958元,所得低於基本工資
         ,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行為時基本工資1萬9,273元列計其每月工作
         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9,273元。
      (二)訴願人父親○○○(2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
         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其每月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
      (三)訴願人母親○○○(2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
         作能力。另查有職業所得1筆8萬600元,營利所得1筆6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6,722元。
      (四)訴願人長兄○○○(5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資
         料,訴願人長兄之投保單位為○○工會,其98年4月1日迄今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
         2萬1,000元,乃以其月投保薪資2萬1,0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3
         筆計1,167元,職業所得1筆1,2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197元。
      (五)訴願人二兄○○○(5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33萬2,387元,營利所得1筆61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2萬7,704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萬4,89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4,979
      元,超過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2萬859
      元,有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104年 6月23日列印之10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
      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
      3 人為中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本人及長兄、二兄之收入應以訴願人提供之資料計算工作收入;父親、
      母親均由訴願人獨自照顧扶養云云。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之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
      他直系血親、認列申請人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所明定。全戶應計算人口如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所定之情形者,得
      例外排除列計。復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
      6 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又關於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
      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1目第1小目及第2目亦定有明文。再按勞工保險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
      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為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 1項所明定。查訴願人父親、母親為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
      )人口,訴願人長兄、二兄為其等 2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經原處分機關人員連繫社工
      人員,確認訴願人兄長會於訴願人出國期間(訴願人103年間出境7次,104年1月至6月7
      日出境 6次)照顧訴願人母親。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長兄、二兄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應予排除列計之情形,將其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又查訴願人父
      親入住○○診所附設護理之家,不需訴願人隨時照顧。另訴願人母親於104年2月19日因
      病入住○○醫院○○院區,於 104年3月5日出院,依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訴願人母親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家人或看護24小時注意關心或照顧,惟訴願人於104年4月15日及
      4 月28日皆有出境紀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無因照顧其父親、母親致不能工作之
      情事,乃審認其有工作能力,均無違誤。原處分機關依查調之 102年度財稅資料及勞工
      保險投保紀錄所示訴願人及其長兄、二兄之各類所得,依上開規定,分別計算其等平均
      每月收入,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04年度低收
      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859元,已如前述。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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