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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9.24. 府訴一字第1040912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6月11日北市安社字第104320223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設籍本市文山區,與其配偶○○○○(日本國籍)前於民國(下同)102年 7月5日
    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其等次女○○○(102 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
    業家庭育兒津貼),經該區公所以其等次女為0至2歲兒童,乃優先審查是否符合父母未就業
    家庭育兒津貼申領資格。經該區公所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
    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之受領資格,乃以102年9月4日北市文社字第10231376000號函,核定自1
    02年5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下同)2,500元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嗣訴願人及其次女戶
    籍於102年10月11日遷入本市大安區,該項補助乃續由原處分機關自102年12月起核發。因兒
    童○○○於104年5月19日滿2足歲,原處分機關乃自同年6月起停發該補助,並逕行續審其等
    是否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申領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於 102年7月5日申請
    表填寫全戶實際居住於宜蘭縣羅東鎮,復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女自其等次女年滿 2足歲
    之次月起回溯最近1年(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在本國境內僅短暫居住分別為
    40日、18日、18日,未滿 183日,乃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女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
    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領資格,爰依該自治條例第10條第4款規
    定,以104年6月11日北市安社字第1043202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4年月起廢止
    其等育兒津貼補助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該函於104年6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7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巿(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
      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二)建檔及列印撥款清冊。(三)辦理每年度
      定期調查。」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
      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4條規定:
      「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前項第二款所稱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由申請日向前
      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兒童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並實際
      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之限制:一、兒童未滿一歲,其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於本市,且
      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兒童之父或母一方為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或外國籍
      人士,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本市之限制。」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規
      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育兒需要
      ,致未能就業者......。」第4點第1項規定:「補助金額規定如下:......(三)兒童
      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
      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每名兒童每月補助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四)已
      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不得重複領取本津貼,其額度低於本津
      貼應補足差額。(五)本津貼以月為核算單位,補助至兒童滿二足歲當月止。」第 6點
      規定:「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六)本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
      給。但兒童出生後六十日內完成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並申請者,得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大陸地區上海工作,因配偶為日本國民,小孩年幼及身體
      健康因素,須長期由配偶照顧。訴願人父母已過世,回國僅因工作或身體因素,訴願人
      家庭於國內居住生活並不方便,且戶籍地房屋已出租他人。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原經核定自 102年4月起每月發給2,500元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
      嗣因兒童○○○於 104年5月19日滿2足歲,原處分機關乃續審其等是否符合臺北市育兒
      津貼申領資格。經查訴願人於102年7月 5日申請表填寫全戶實際居住於宜蘭縣羅東鎮,
      且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女自其等次女年滿 2足歲之次月起回溯最近1年(自103年6
      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之出入境時間分別如下:(一)訴願人於103年4月5日出境
      、7月12日入境、7月18日出境、9月22日入境、10月 1日出境、10月8日入境、10月13日
      出境、11月29日入境、12月1日出境、 12月21日入境、12月26日出境、104年2月17日入
      境、 2月25日出境、4月24日入境、4月29日出境、7月3日入境、7月6日出境。(二)訴
      願人配偶○○○○及次女○○○均於103年2月8日出境、9月26日入境、10月 1日出境、
      10月 8日入境、10月13日出境、2月17日入境、2月25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訴願人戶
      口名簿、 102年7月5日申請表、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女最近 1年總計居住國內日數分別為40日、18日及18日,
      已有半年以上期間之生活、經濟場域不在本市,審認其等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
      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之請領資格,乃自104年6月起廢止其等育兒津
      貼補助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大陸地區上海工作,因配偶為日本國民,小孩年幼及身體健康因素,
      須長期由配偶照顧;其回國僅因工作或身體因素,且戶籍地房屋已出租他人云云。按 5
      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得申請本津貼;兒童及申請人均應符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之要件,始得申
      請本市育兒津貼。分別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明定。經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女最近1年總計居住國內日數分別為40日、18
      日,未滿 183日,已有半年以上期間之生活、經濟場域不在本市,故不認其實際居住本
      市,已如前述。是訴願人及其配偶不符本市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
      規定通知其等 2人,自104年6月起廢止育兒津貼補助資格並停發該津貼,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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