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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9.24. 府訴一字第1040912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7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98465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區,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2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
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大
安區公所初審後,以104年6月18日北市安社字第 10431696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
幣(下同)2萬3,597元,超過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2萬
859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 104年7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
439846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4年 7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
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
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
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
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
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
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
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2年 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
日止為每月1萬9,047元;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為1萬9,273元,104年7月1日起
為2萬8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
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
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
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
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
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
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
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740萬元......。」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入審查標準
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859元整,家庭財產
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03年失業沒有收入,工作多次無故遭資遣及延後發薪,10
3年收入只有8萬元左右。訴願人與家人無任何資產交易,父母親之財產交易所得與訴願
人無任何關聯,請核給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
母親共計3人,依10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
有薪資所得1筆22萬4,976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1萬8,748元,低於行為時基本
工資。原處分機關依其於104年5月12日社會扶助申請表記載就業狀況為○○清潔
人員,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7,000元,乃以申請表所載2萬7,0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故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7,000元(另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
畫面資料,其原投保單位○○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4年6月 5日將其退保,自 104
年7月20日起投保單位為○○有限公司,月投保薪資為2萬7,600元)。
(二)訴願人父親○○○(42年○○月○○日生),為60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依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
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項規定,以行為時基本
工資百分之七十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3,491元(19,273×70%=13,491),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3,491元。
(三)訴願人母親○○○(43年○○月○○日生),為60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依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33萬468元,其平均每月所
得為2萬7,539元。另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資料,其投保單位
為○○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4月9日起月投保薪資為3萬3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
其月投保薪資3萬3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每月收入為3萬3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萬79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3,597元
,超過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2萬859元,有訴願人1
04年 5月12日社會扶助申請表、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
畫面及 104年7月31日列印之10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103年失業沒有收入,只有8萬元左右;訴願人與家人無任何資產交易,
父母親之財產交易所得與訴願人無任何關聯云云。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之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申請人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為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關於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小目及第
2目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父母親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
其等 2人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依申請表及查調之 102年度財稅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
紀錄所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之所得,依上開規定,分別計算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審
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2萬859元,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至訴願人父母親之財產交易所得,原處分機關並未列入其全
戶收入計算。又縱訴願人父親、母親均不列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全戶 1人,
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7,000元,仍超過前揭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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