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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9.23. 府訴一字第1040912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7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9688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對本市文山區公所民國(下同)104年6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10430990
800號及原處分機關104年 7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9688500號函表示不服,惟查本市文
山區公所104年6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 10430990800號函僅係檢送該所初審結果及審查財
稅等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複核,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4年7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
104396885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於104年5月19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
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經本市文山
區公所初審後,以104年6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 10430990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配偶之養子)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超過 104年度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4,794元,惟低於中低收入
戶之補助標準2萬859元,乃以104年7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9688500號函復訴願人,准
自 104年5月起至12月止,核列訴願人及其配偶2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該函於104年7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8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易字第2643號、臺灣高等法院76
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北市木柵區應徵(召)在營服役證明書等資料重
新審查,審認訴願人配偶並無養子,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2人(訴願人及其配偶),
乃以 104年8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229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
行撤銷上開104年7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9688500號函,並自104年5月起至12月止核列
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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