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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0.15. 府訴一字第1040913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8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11901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5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
    以 104年7月15日北市信社字第10431826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4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三女、四女)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
    515萬5,132元,超過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740萬元、 876萬元,與社會救
    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104年8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11901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4年8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8月2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
      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
      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
      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
      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
      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
      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
      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740萬元......。」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入審查標準
      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859元整,家庭財產
      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50年離婚,女兒之監護權歸前配偶行使,從此失去聯絡。
      訴願人與現配偶借住於○○路一間斗室,並無所謂應列計人口 4人之實。訴願人已年老
      力衰不能自謀生活,每月僅有榮民生活補助費之收入,請核予中低收入戶以資度過餘生
      。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
      三女、四女共計4人,依10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
      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女○○○,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三女○○○,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3萬6,000元,土地2筆,公
         告現值計951萬4,311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965萬311元。
      (三)訴願人四女○○○,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02萬4,100元,土地1筆,公
         告現值為448萬721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550萬4,821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515萬5,132元,超過 104年度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元,有104年9月9日列印之102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之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離婚後,女兒之監護權歸前配偶行使,並無所謂應列計人口 4人之實云
      云。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惟倘有同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查本件訴願人之長女、三女及四女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依卷附
      原處分機關接案表記載略以,訴願人居住於乾妹妹房屋,毋須負擔房租,且按月領有榮
      民院外就養金1萬4,150元,又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社福中心已開案輔導訴願人,聯繫訴
      願人之女提供扶養協助並提供物資因應。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訪視結
      果/評估建議」欄乃記載:「本案經評估建議仍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家庭應計算人口審
      核,不排除列計人口。」是原處分機關依訪視評估結果認定訴願人尚無因其女未履行扶
      養義務致其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仍應將
      訴願人長女、三女及四女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復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巿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不動產包括土地
      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顯示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之。觀諸
      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4條之1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審核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規定自明。原處分機關依卷附 102年度財稅資料之土地公告
      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核算訴願人全戶 4人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515萬5,132元,
      業已超過 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乃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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