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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0.15. 府訴一字第1040913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7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95222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8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前揭津貼請領資格,乃以98年6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8
447500號函核准自98年6月起按月核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自
101年1月起調整為 7,200元在案。嗣訴願人於104年5月19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
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
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以104年 6月12日北市松社字第10430698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7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952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准自104年5月至
12月止暫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1類,按月核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及生活扶助
費1萬2,073元。該函於104年7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主張應追溯自 98年度起補助,於10
4年 8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4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
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
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
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
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
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
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3年 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9,273元;104年7月
1日起每月為2萬8元,每小時120元。)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
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
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
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
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
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
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
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
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
亡。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四、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五、已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一
款、第二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申請人有前項各
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第5條第1項規定:「本
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
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一、列冊低收入戶。二、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
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五、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
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
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
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
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
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 74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0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1類 │每人可領取1萬3,400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
│0元,小於等於1,938元。 │ │
└─────────────┴─────────────────────┘
註 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或65歲以上老人另發給身心障礙者收活補助費或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
註 3:依社會救助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最高至1萬9,2
73元為限。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98年因當時訴願人總存款30萬元,大於全家人口平均每人不得超過
15萬元規定,因而只好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至訴願人之子○○○早於93年即符
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2款、第3款,而非僅第9款規定。另原處分機關早該自98年
列冊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不待訴願人申請,訴願人低收入戶第1類應溯及98年度。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104年5月19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訪視評估後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審認訴願人之子○○○排除列計應計算人口,訴
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1人。依10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及訪視評估表記載,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訴願人(29年 1月10日生),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亦查無薪資所得。惟訴願人有親屬提供借住及醫療費
用經濟協助之其他收入,尚能維持基本生活支出,原處分機關從寬審認全戶平均每人每
月總收入為大於0元,小於等於1,938元;另查無動產及不動產。有原處分機關接案表、
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104年9月2日列印之10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規定,核定自 104年5月至12月止暫核列訴願人1人為低收
入戶第 1類,即自訴願人申請當月(104年 5月)起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1類之資格
,訴願人原可領取 1萬3,400元生活扶助費,惟因104年度本市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
之救助金額最高為 1萬9,273元,訴願人已按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故
僅能再領取生活扶助費1萬2, 073元(1萬9,273元-7,200元=1萬2,073元)。原處分機關
自 104年5月至12月止按月核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及生活扶助費1萬2,073元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98年因當時訴願人總存款30萬元,超過平均每人存款投資不得超過15萬元
規定,因而只好申請中低收入老人津貼,原處分機關早該自98年列冊訴願人為本市低收
入戶,不待訴願人申請,訴願人低收入戶第 1類應溯及98年度云云。按低收入戶得向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為社會
救助法第10條第1項及第4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訴願人於98年6月8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
申請表勾選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原處分機關亦依訴願人之申請,審認訴願人符
合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核准自申請當月即 98年6月起按月核撥在案。
又訴願人於104年5月19日備齊文件向本市松山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經該區公所初審後
函送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低收入戶第 1類之請領資格,乃核列訴願人自申請當月
(104年 5月)為本市低收入戶第1類,並無違誤。另依卷附訴願人98年6月8日填具之臺
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所載,訴願人並未勾選申請低收入戶。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承「當
時申請人總存款 30萬元大於區公所低收入戶申請須知中3〞全家人口存款一口不得超過
15萬元,因而只好選(〝中低收入〞老人津貼」。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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