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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0.15. 府訴一字第1040913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7月7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440284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年滿65歲時【民國(下同)101年3月】,主動審核其本市老人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經審查比對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
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1年 (99年度)綜合所得稅率達百分之二十,不
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
乃以 101年4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5556901號函通知訴願人未符合補助資格,並告知得於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綜合所得稅率低於百分之二十時,檢具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提出申請
,經審核符合條件後自申請當月給予補助。嗣訴願人於104年6月29日檢附其101及102年度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核定稅率為百分之五),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101年度及102年度經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皆未達百分之二十,符合
補助要件,乃以104年7月2日北市社老字第104402816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上開辦法第 3
條規定之補助資格,並同意自104年 6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749元
,低於 749元者則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其間,
訴願人於104年6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自101年3月起至104年5月之健保費補助,經原
處分機關以104年7月7日北市社老字第104402840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4年7
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
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
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
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
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
以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
;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
一、死亡。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收到亦不知任何健保費自付額補助之訊息,而係經由閱讀
報紙獲悉,始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既可自資料庫查得後主動停止補助,於訴願人符合
補助資格時,亦應比照自資料庫查得後主動補助。請追溯發給自101年3月起至104年5月
之健保費補助。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查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年滿65歲時,主動審查比對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
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合補助資
格,原處分機關乃未核予其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嗣訴願人於104年6月29日檢附其 101
年度及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核定稅率為百分之五),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101年度及102年度經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
率皆未達百分之二十,符合補助要件,乃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其申請當月即
104年6月起予以補助。則訴願人申請追溯健保費補助,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任何補助之訊息,原處分機關應自查得資料後主動補助云云。按臺
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
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補助,經審核
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經查本件訴願人前因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
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9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不符補助資格,原
處分機關乃未將其列入補助對象,已如前述。嗣訴願人於104年6月29日檢附其101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核定稅率為百分之五),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
額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101年度及102年度經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皆未達百
分之二十,符合補助要件,乃依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申請當月即104年6月起予以
補助,嗣並否准其請求追溯自101年3月起至104年5月核予健保費補助之申請,洵無違誤
。又上開補助辦法及相關申請文件等,均已公開於原處分機關網站。且原處分機關前業
以101年 4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5556901號函通知訴願人,得於綜合所得稅率低於百
分之二十後再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補助條件者,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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