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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0.15. 府訴一字第1040913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5月19日北市文社字第 10430753800號及
    104年6月3日北市文社字第10430975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4年 5月19日北市文社字第104307538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4年6月3日北市文社字第104309758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起核發其等長子○
      ○○(100年○○月○○日生)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臺北市育兒津貼。嗣因配合
      行政院核定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實施計畫,乃自101年1月至102年8月止,改按月
      核發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2,500元。嗣其長子滿2足歲,乃自102年9月起核發臺北市
      育兒津貼2,500元。訴願人及其配偶復於103年8月22日申請其等長女○○○(103年○○
      月○○日生)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以其等長女為0-
      2 歲兒童,乃優先審查是否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資格,經審認訴願人及其
      配偶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之申領資格,乃以103年10月
      28日北市文社字第10331750600號函,核定自103年8月起每月發給其等長女2,500元父母
      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
    二、嗣原處分機關接獲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通報,訴願人等自103年8月至104年2月間,已按月
      領有其等長女高雄市保母托育費用補助3,000元。原處分機關爰先後於104年3月3日及 3
      月 7日派員至本市大同區其等之戶籍地訪視,皆未遇訴願人等,查認其等未實際居住本
      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不符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
      第 1項第 5款「未領取保母托育費用補助」之規定及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2款「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之規定,乃以 104年3月26日北市文社字第104
      3049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廢止其等育兒津貼請領資格,自104年3月起停發其
      等長子及長女之育兒津貼;另103年8月至104年2月間同時領有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
      及高雄市保母托育費用補助部分,請擇一領取。
    三、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4月10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5月7日派員訪視結果,
      審認訴願人全戶實際居住本市,又依訴願人申復時所檢附保母○○○(即訴願人之母)
      出具之托育證明書所載,自述訴願人長女自出生後至104年3月中旬止,皆由保母○○○
      在高雄市家中全日托育,審認103年8月至104年2月並未實際居住本市,乃以104年5月19
      日北市文社字第 10430753800號函復訴願人,核定自104年3月起核發其長子及長女每月
      各2,500元臺北市育兒津貼;長女103年8月至104年 2月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育
      兒津貼請領規定,通知訴願人於 104年5月30日前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繳回其長女103年
      8 月至104年2月之保母托育費用補助,如逾期未繳還,則視同領取保母托育費用補助,
      原處分機關將另函通知繳還該段期間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
    四、嗣因訴願人迄未繳還保母托育費用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 104年6月3日北市文社字第 1
      043097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溢撥其長女103年8月至104年2月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
      貼計1萬7,500元,將自其長子104年3月至5月及長女104年3月至6月之臺北市育兒津貼扣
      抵,104年3月至5月不另核撥,6月份僅撥入2,500元,自7月份起恢復核撥其長子、長女
      之臺北市育兒津貼。前開104年5月19日北市文社字第10430753800號及104年6月3日北市
      文社字第 10434082800號函分別於104年5月26日、6月18日送達,訴願人對上開2函關於
      其長女育兒津貼部分不服,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將原核發其長女103年8月至104年2月之父
      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更正為臺北市育兒津貼。於104年6月2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
      訴願,7月2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4年5月19日北市文社字第10430753800號函部分: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 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
      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 ......。二 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
      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
      請本津貼 ......。」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 照
      顧五歲以下兒童。二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 ......。五 兒童未
      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
      。」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
      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院臺內第一○○○○七○四○六號函核
      定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實施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補助民眾育兒津貼(以下
      簡稱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
      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第 3點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應符合下
      列規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育兒
      需要,致未能就業者。(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
      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四)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
      置收容。(五)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保母托育費用補助。前項
      第二款所定未能就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情況特殊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
      申請人舉證資料認審之:(一)未參加勞工就業保險。(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
      近一年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稿費除外)二項合計,未達本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乘以
      十二個月之金額。」第 4點規定:「補助金額規定如下:......(三)兒童之父母(或
      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
      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每名兒童每月補助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四)已領有政府其
      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不得重複領取本津貼,其額度低於本津貼應補足差
      額。(五)本津貼以月為核算單位,補助至兒童滿二足歲當月止。前項第四款所定相同
      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雖未參加勞工就業保險,但其係於捷運站周圍兜售寵物
      零食,應屬已就業,並非未就業;又訴願人提出申復時檢附之托育證明書雖載明訴願人
      長女自103年8月出生後至104年3月中旬止皆由保母在高雄市家中托育,惟長女僅係部分
      時間托育於高雄市,而實際居住於臺北市,況訴願人亦提出臺北市消費發票及兒童於臺
      北市就醫之單據等,證明訴願人全戶 4人皆有居住於臺北市之事實。請將原核發訴願人
      長女103年8月至104年2月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更正為臺北市育兒津貼,並補發款
      項。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3年 8月22日申請其等長女○○○(103年○○月○○日生)之育
      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並切結同意優先申領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之申領
      資格,核定自103年8月起每月發給其等長女 2,500元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在案。嗣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通報,其等自103年8月起已領有長女之保母托育費用補助。復依訴
      願人所附家屬保母○○○(即訴願人之母)出具之托育證明書所載,訴願人長女自 103
      年8月至104年 3月中旬止皆由其母在高雄市家中全日托育,有訴願人及其配偶填具之育
      兒津貼申請表、育兒津貼平時審查結果表、原處分機關103年10月28日北市文社字第103
      317506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社會課公務電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受理0至未滿2歲
      保母托育補助申請表及該局104年4月23日高市社兒少字第 10433223502號函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長女於103年8月至104年2月間未實際居住本市,且領有
      相同性質之保母托育費用補助。嗣於104年5月間派員訪視,始查得訴願人等居住本市,
      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4年 3月起按月發給其長女每月2,500元臺北市育兒津貼,另通知
      其於104年5月30日前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繳回長女103年8月至104年2月之保母托育費用
      補助,如逾期未繳還,則視同領取保母托育費用補助,原處分機關將另函通知繳還該段
      期間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計1萬7,500元,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雖未參加勞工就業保險,但其係於捷運站周圍兜售寵物零食,應屬
      已就業;又其長女僅係部分時間托育於高雄市,而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原處分機關應將
      原核發長女103年8月至104年2月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更正為臺北市育兒津貼云云
      。按申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須符合父母一方因照顧 2足歲以下兒童,致未就業,
      且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保母托育費用補助等要件,揆諸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
      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自明。復按 5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
      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為臺
      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長女為 0-2歲兒童,且查無訴願人配偶參加勞工保險等投保資料,審認其未就業,符
      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之受領資格,乃自 103年8月起核發
      其等長女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惟依訴願人申復時檢附之家屬保母○○○(即訴願
      人之母)出具之托育證明書所載,保母○○○自述訴願人長女自103年8月出生後至 104
      年3月中旬止皆由其在高雄市家中托育。又訴願人於103年8月 26日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申請保母托育補助時,於申請表填載其長女係全日托育。是依客觀經驗判斷,103年8月
      至104年2月間難認其等係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請領規定,且訴願人長女已領
      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托育費用補助。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願人,如其逾期未向高
      雄市政府繳回保母托育補助,將通知其繳回上開期間溢領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
      並無違誤。另縱果如訴願人所述,103年8月至104年2月間訴願人配偶已就業,惟因其等
      長女該段期間未實際居住本市亦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請領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104年6月3日北市文社字第104309758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社會局104年6月3日北市文社字第10430975800號函,僅係通知訴願人,溢撥其長女10
      3年8月至104年2月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1萬7,500元,將自其長子、長女104年3月
      至 6月之臺北市育兒津貼扣抵,及其每月扣抵金額。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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