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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0.28. 府訴一字第1040914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8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2
    69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9日向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4年8月12日北市萬社字第 10432172300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4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3萬2,547元,超過104年度補助標準2萬9,124元,與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1小目規定不合,乃以104年8月19
    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269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4年 8月2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4年8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三、醫療
      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
      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
      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10
      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為1萬9,273元,104年7月1日起為2萬8元)。但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
      、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
      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
      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之收入......。」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
      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
      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
      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3.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 6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或轉介後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並應於申
      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核。」第 7條規定:「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面
      通知,並載明補助起始時間及補助金額,不予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經審核符合補助資
      格者,溯至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因情事變更得提高補助費者,以其事實發生之當月起
      核發生活補助費。因情事變更致補助金額減少或資格不符者,以其事實發生之次月減少
      或停發生活補助費。重新核定補助金額或資格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第 8條規定
      :「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
      關規定辦理。但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其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未滿十六歲、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學且非空中
      大學、大學校院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之學
      校者,應列入家庭人口計算範圍。」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已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
      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103年10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45467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4年度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
      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萬9,124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
      ;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每戶1人時不得超過200萬元,每增加 1人得增加25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中度/重度/極重度                           │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訴願人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之 102年度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所
      示,訴願人全戶 4人之10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並未超過104年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標
      準,且訴願人每月須繳納房租1萬5,000元,並有信貸及勞保借款未繳清,訴願人長女尚
      有就學貸款待償還。訴願人因病已逐漸喪失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人協助。請重新審查
      ,核給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共計4人,依102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0年○○月○○日生),係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
         入之認定,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
         規定辦理,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
         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30萬元,平均
         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5,000元。另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資料,
         訴願人之投保單位為○○有限公司,其96年5月1日迄今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4萬3
         ,9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4萬3,900元。
      (二)訴願人配偶○○○(4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22萬9,14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9,095元,低於基
         本工資,該筆所得應不予列計,而以基本工資2萬8元列計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
         惟原處分機關從寬以1萬9,095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9
         ,095元。
      (三)訴願人長女○○○(7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為47萬3,732元,營利所得2筆計1,363元,故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3萬9,591元。
      (四)訴願人長子○○○(7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為33萬元,惟其已於103年5月1日自所得扣繳單位○○
         有限公司退保,自103年5月28日起迄今投保單位為○○有限公司,月投保薪資為
         2萬7,6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7,6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3萬18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2,547元
      ,超過104年度補助標準2萬9,124元,有104年9月1日列印之 10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戶 4人之10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並未超過104年度身心障礙生活補
      助標準,且訴願人每月須繳納房租,並有信貸及勞保借款未繳清,長女亦有就學貸款待
      償還云云。按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
      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復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之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申請人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為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關於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1目第1小目及第2目亦定有明文。再按勞工保險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
      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為勞
      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配偶及長子、長女依上開規定,為訴願人
      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原處分機關依查調之 102年度財稅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所示
      ,依上開規定,分別計算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4人,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3萬2,547元,超過104年度補助標準2萬9,124元,已如前述。復查前揭社
      會救助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就申請人全戶列計人口之每人每月收入計算
      ,並無扣除貸款、債務之除外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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