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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0.28. 府訴一字第1040914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訴願人等 2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7月24日北市同社字第104313393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自民國(下同) 103年6月起核予訴願人等2人之長子○○○(101 年○○月○○
日生)臺北市育兒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原處分機關於104年4月16日寄發1
04年度育兒津貼總清查審核結果通知書至訴願人等 2人設籍地址(本市大同區○○○路○○
段○○號○○樓之2)。經該址現居人即訴願人○○○阿姨來電表示,訴願人等2人及其長子
實際居住新北巿中和區,並提供地址請原處分機關將該清查通知書改寄至該址。原處分機關
爰聯繫訴願人等 2人,惟均未連繫上,乃審認訴願全戶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臺北市育兒津貼
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以104年 4月14日北市同社字第1031216100號函(
發文日期誤植,應係104年4月28日,寄送地址:新北市中和區○○路○○巷○○號○○樓)
通知訴願人等2人,自104年5月停發補助。該函於104年5月7日送達,由訴願人○○○蓋章收
受。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4年5月8日提出申復,主張訴願人○○○因病住院,訴願人○○
○亦在院照料,待其出院即通知原處分機關可訪視之時間。惟原處分機關遲未接獲訴願人通
知,爰於104年7月15日(星期三)17時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大同區○○○路○○段
○○號○○樓之○○)進行訪視,惟未遇訴願人等 2人,經訪查人員電話聯繫現住人即訴願
人○○○阿姨表示,訴願人等2人及其長子皆未居住該址。嗣原處分機關復於7月22日(星期
三)上午11時20分派員訪視,經現住人同意進入系爭地址,仍未遇訴願人等 2人,且屋內並
無其等3人之居住空間及個人生活所需物品。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等2人及其長子未實際
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遂以104年7月24日北
市同社字第10431339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仍維持原核定,自104年 5月停發補助。該函於
104年7月28日送達,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04年8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4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巿(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
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二)建檔及列印撥款清冊。(三)辦理每年度
定期調查。」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
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4條第 1項
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
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三、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申報申請人為受扶養人之
納稅義務人有本款情事,亦同。四、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五、兒童未領有政府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第 5
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
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金融機構帳戶影本。三、第三條及前條之相關證明文件。申
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
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7
條規定:「經審核未符合第四條規定者,區公所應於通知書中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
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資料向區公所提出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申請人依限提出
申復,經認符合第四條規定者,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追溯發給本津貼。申請人逾三十日
始申復者,視為重新申請。」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
,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津貼之全
部或一部:......四、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對『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
說明:......二、旨揭辦法第4條第 1項第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
市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年限之意涵
,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巿之狀態,並以遞送日前
溯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100年 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8457900號函釋:「主旨:有關育兒津貼『實際居住
本市滿一年以上』之審認疑義一案,詳如說明 ......說明: ......二、前揭辦法第 4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之審認係採事實認定......凡申請
人及兒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未實際居住本市:(一)設籍戶政事務所,未提供
相關實際居住之書面證明。(二)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內無受領人之居住空間及個人
生活所需之物品。(三)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已拆除或破損不堪無法供居住。(四)
經社會局派員訪視三次以上,均未遇受領人。」
103年 9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2971800號函釋:「主旨:『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
治條例』施行期間續予沿用原『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相關函釋,詳如說明......
說明:查『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係『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法位階提升
,立法意旨、辦理流程及審查標準均未變更,為維法穩定性及一致性,惠請援例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告知原處分機關其仍在醫院治療,無法配合訪視;
且亦提供家居照數張供核,惟原處分機關仍以居住空間及所需物品等可變動物品判斷有
無實際居住;另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僅規定須居住本市,並無要求須持續居住
於戶籍地址。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接獲訴願人全戶未實際居住本市情事,且經聯繫訴願人等 2人未果
,審認訴願人全戶未實際居住本市,乃通知訴願人等 2人,自104年5月停發補助。訴願
人等2人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7月15日17時及7月22日上午11時20分派員至訴
願人等 2人於申復書所載之戶籍地址進行訪視,惟均未遇訴願人等 2人及其長子,且該
址現住戶即訴願人○○○阿姨及警衛均表示,訴願人全戶皆未居住該址,又入內查訪屋
內並無其等 3人之居住空間及個人生活所需物品。有訴願人 104年5月8日填具之申復書
、育兒津貼平時審查結果表、臺北市育兒津貼訪視報告表及訪視現勘照片10幀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及其長子並未實際居住本巿,乃停發育兒津貼之
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已告知原處分機關仍在醫院治療,無法配合訪視;且亦提供家居照
數張供核,惟原處分機關仍以居住空間及所需物品判斷有無實際居住;另臺北巿育兒津
貼發給自治條例僅規定須居住本市,並無要求須持續居住於戶籍地址云云。按 5歲以下
兒童之父母雙方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兒童及申請人於遞送申請文件日前需已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巿滿 1年以上;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內無受領人之居住空間及個人生活所需
之物品,推定未實際居住本市。觀諸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3條第1項、第4條
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
號、100年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038457900號函釋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接獲
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情事,且經聯繫訴願人未果,審認訴願人全戶未實際居住本市,
以104年4月14日(應為104年4月28日)北市同社字第 1031216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
,自104年5月停發補助。該函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阿姨告知之訴
願人全戶現居地址新北市中和區寄送,於 104年5月7日送達,由訴願人○○○蓋章簽收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等 2人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先後於 1
04年7月15日17時及7月22日上午11時20分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址進行訪視,均未遇訴願
人等2人,且入內訪查屋內並無其等3人之居住空間及個人生活所需物品。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4月14日北市同社字第1031216100號函送達新北市中和區,係由訴願人○○○蓋章
簽收,2次訪視本市訴願人設籍地址均未遇訴願人等2人及其長子,且入內訪查屋內並無
訴願人等 3人居住空間及生活用品等事證,審認訴願人全戶並未實際居住本巿,停發育
兒津貼之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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