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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0.27. 府訴一字第1040914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8月19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442280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年滿65歲時【民國(下同)101年7月】,主動審核其本市老人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經審查發現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戶政事
務所,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
款第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未予補助。嗣訴願人於104年8月4日檢附103年1月至104年7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自103年1月起實際居住本市內湖區,至104年1月已實際居住滿 1年,符合上開辦法
第3條規定之補助資格,乃以104年8月19日北市社老字第10442280800號函,核定自104年8月
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749元,低於749元者則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
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並追溯發給 104年1月至7月之補助。訴願人不服
,主張應追溯自 103年5月起補助,於104年 9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
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
年者......。」第 4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
、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二、設籍戶政事務所,未提供實
際居住本市之書面證明。三、所稱居住之房屋內無受補助人之居住空間及個人生活所需
之物品。四、所稱居住之房屋已拆除或破損不堪無法供居住。五、經社會局派員訪視三
次均未受訪。」第 7條規定:「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者,由社會局按月將補助款逕
行撥付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但未獲前項補助者,得檢
具繳費證明及匯款帳號影本等資料,向社會局申請補發。」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
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
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第10條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已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但未獲補助者,得檢具繳費證明及匯款
帳號影本等資料,向社會局申請依第六條規定追溯發給補助款。前項申請應於九十九年
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為之,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10條規定,98
年1月1日起已符合第 3條規定補助資格但未獲補助者,得檢具繳費證明及匯款帳號影本
等資料,申請追溯發給補助款。訴願人檢附自103年5月起迄今之資料,原處分機關應自
103年5月起追溯補助,卻自104年1月起追溯補助,請從寬審核。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1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年滿65歲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之老人。經查原處
分機關於訴願人年滿65歲時,主動審查其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經審查發現訴願人設籍
本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合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乃未核予
其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嗣訴願人於104年8月4日檢附 103年1月至104年7月電費通知及
收據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於10
3年1月起實際居住本市內湖區,至 104年1月已實際居住滿1年,符合補助要件,乃依上
開辦法第7條第2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自其申請當月即104年8月起予以補助,並追溯發
給104年1月至7月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符合補助資格但未獲補助,已檢具自103年5月起繳費證明等資料,請求
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10條規定,補發自103年5月起至12
月止之補助云云。按年滿 65歲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之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且
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符合補助資格但未
獲補助者,得檢具繳費證明及匯款帳號影本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受補助人
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又受補助人設籍戶政事務所,未提供
實際居住本市之書面證明,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為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
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2款、第7條第 2項及第8條所明定。查訴願人年滿65
歲時(101年7月)設籍本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迄至 104年8月4
日,訴願人始檢附103年1月至104年7月電費通知及收據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103年1月起實際居住本市內湖區,
至 104年1月已實際居住滿1年,符合補助要件,乃自其申請當月即104年8月起核予補助
,並追溯發給104年1月至 7月之補助,並無違誤。又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自付額補助辦法於98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時增訂第10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配合同辦
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規定擴大補助對象之修正,俾所有補助對象之條件與期間得以一致
,該修正條文自99年1月1日施行。準此,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得申請追溯發給補助款之
對象應指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始年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55歲之原住民,
且符合同辦法第 3條所定補助資格但未獲補助者。經查訴願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
月31日止,尚未年滿65歲,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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