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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0.29. 府訴一字第1040914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88528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5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
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中
山區公所初審後,以104年6月1日北市中社字第10430875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新臺幣(下同) 2萬9,706元,超過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
、2萬859元,且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32萬4,135元,亦超過104年度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4年6
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438852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4年7月29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4年8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10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
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
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
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
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
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
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為1萬9,2
73元,104年7月1日起為 2萬8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
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
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
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
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
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
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
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740萬元......。」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入審查標準
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859元整,家庭財產
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0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52307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3年10月6日起查調102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為『1.38%』,故102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
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現為獨居老人,雖設籍本市中山區,由於該址房屋原
為訴願人母親所有,惟已被法拍多年,致訴願人居無定所,目前暫住於本市文山區。訴
願人雖有 3名子女,惟均因訴願人離婚時與其等母親協議,訴願人無監護權,與訴願人
均無往來。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
女、次女共計4人,依10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及動產(含存款及
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4年○○月○○日生),年滿7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12萬8,531元,營利所得2筆計1,577元,職業所得(
執行業務所得)1筆12萬元,其他所得2筆計3萬3,000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每月
3,68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7,280元。另查有投資 5筆計12萬7,150元,獎
金中獎所得 1筆10萬元,故其動產共計22萬7,150元。
(二)訴願人長子○○○(6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
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以行為時基本工資每月1萬9
,273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7筆計20萬4,739元,利息所得2筆計3,5
1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6,628元。又其利息所 得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
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38%推算,存款本金為25萬4,928元,投資8
筆計62萬8,820元,獎金中獎所得2筆計6,500元,財產交易所得1筆7萬9,068元,
故其動產共計96萬9,316元。
(三)訴願人長女○○○(5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資
料,訴願人長女之投保單位為○○工會,其103年11月1日迄今之最
新月投保薪資為3萬4,800元,乃以其月投保薪資3萬4,8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
查有營利所得1筆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4,800元,查無動產資料。
(四)訴願人次女○○○(7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24萬元,利息所得1筆1,381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115元。又其利息所得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138%推算,存款本金為10萬72元。動產共計10萬72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1萬8,82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9,706
元,超過本市 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2萬859元,全戶動
產為129萬6,538元,平均每人動產為32萬4,135元,超過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104年9月9日列印之10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長子、長女、次女並無往來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又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本件訴願人長子、長
女、次女為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彼此間互負扶養義務,原處分機關將其等 3人列入訴
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另退步言之,縱認訴願人子女 3人有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所定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情形,則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
口僅列計訴願人 1人,其每月收入為2萬7,280元,動產共計22萬7,150元,仍超過104年
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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