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4.11.11. 府訴一字第1040914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7月31日北市萬社字第10431
967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4年7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即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長女)所有
之不動產價值、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動產皆未超過 104年度補助標準,符合補助資格,乃以
104年7月31日北市萬社字第 10431967700號函核定,自104年7月至12月止按月核發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4,700元。訴願人不服,主張應追溯自104年 3月起核發補助款,
於104年8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三、醫療
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
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
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
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依法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
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
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
)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
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前項第四款第三目之三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
格計算。」第 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應自行向相關機
關(構)查調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
入等資料......。」第7條第1項規定:「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補助起始
時間及補助金額,不予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第 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
、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
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入監服刑期滿後,於104年3月即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惟原處分機關人員口頭告知,須先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及提供借住證明始得
申請。故訴願人於104年7月始檢附借住證明書提出申請。訴願人生活陷入困境,請溯及
自104年3月起核予補助。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104年7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7月31日北市萬社字第10431967700號函核定自104年 7月至12月止按月核發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 4,700元。惟依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該法之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本府業以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將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96年 7月11日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關於提供身心
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另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
、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區公所辦理。惟本府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將該部分權
限委由區公所辦理。是本件有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自應由本府社會局核處。詎
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作成本件處分,姑不論該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
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
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