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4.11.11. 府訴一字第1040914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8月21日北市
社老字第1040810500005號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65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間辦理清查時,查核發現訴願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
近1年(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率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
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以104年8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104081050
0005號核定書通知訴願人,自104年8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
9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
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
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
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
.....。」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
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
以補助。」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於102年領得100餘萬元退休金所得,因夫妻合併
申報綜合所得稅,致訴願人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稅率超過補助規定。訴願人 103年度
綜合所得稅申報之稅率為百分之五,且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0月28日103年度核定
通知書核定在案,請原處分機關自104年8月補發補助。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4年8月間辦理清查時,查核發現訴願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
1年(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率達百分之二十,已不符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乃自104年8
月起停止其老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稅率為百分之五云云。經查前揭臺北市老人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老人或申報
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本件訴願人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 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乃以訴
願人不符補助資格,自 104年8月起停止補助,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103年度綜合
所得稅率為百分之五等節,訴願人得於取得稅捐稽徵機關開立之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後,另案提出恢復補助之申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