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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1.25. 府訴一字第1040916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8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4
42774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
2年1月20日至103年 1月19日止,居住國內未達183日,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2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26
9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3年 1月17日起註銷其原享領資格,並自103年2月起停發其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嗣訴願人於104年7月17日向本市士林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4年7月28日北市士社字第 104325573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5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長女)所有不
動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886萬9,709元,超過104年度補助標準 876萬元,不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以104年8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 1044181
8000號函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104年8月10日北市士社字第 10432557300號函轉
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4年8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4427740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核定。該函於104年 8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9
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
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
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
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第 4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
值為準據。但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一、未產
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
。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5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申請人之
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
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
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
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
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
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
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
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
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第 11條第1項規定:「經審核
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未符第二條規定之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
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6點規定:「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
,係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公告標準......。」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103年10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3140125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2萬859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7,200元;達2萬860元以上
但未超過 2萬9,124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600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
過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876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
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價值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原享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出國超過 183天
以致停發,係暫時中斷,並非取消資格而終止。訴願人已於 104年7月回國超過183天,
申請恢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不應以新申請案處理。訴願人全戶所有不動產價值為
887萬6,909元,僅超過104年補助標準11萬6,909元,係因政府調高土地公告現值所致。
訴願人全戶所有不動產並未增加,不應使訴願人承擔,況超過之11萬餘元,對訴願人並
無助益,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長女共計5人。依102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房屋 3筆,評定標準價格合計為35萬9,400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
為851萬309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886萬9,709元。
(二)訴願人配偶仲○○○、長子○○○、次子○○○、長女○○○,查無不動產資料
。
綜上,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5人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886萬9,709元,超過104年度補助標
準876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政資料查詢作業及104年9月26日列印之102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原享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出國超過 183天以致停發,係暫時中
斷,並非取消資格而終止,訴願人申請恢復該津貼,不應以新申請案處理;訴願人全戶
所有不動產價值超過 104年補助標準,係因政府調高土地公告現值所致,訴願人全戶所
有不動產並未增加云云。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申請該津貼之老人,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需未逾越合
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標準由直轄巿或縣(市)政府定之;評定標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
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又本府業以
103 年10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314012500號公告本市10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標準。其中不動產標準為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876萬元。查訴願人
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居住國內未達 183日,依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自103年1月17日起註銷其原享領資
格,並自103年2月起停發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已如前述。訴願人復於 104年7月1
7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是其是否符合104年度之補助資格,自應由原處分機關
查調最新財稅相關資料,依 104年度補助標準審核其符合資格後,始得享有該補助。是
原處分機關依 102年財稅資料及104年度補助標準審核,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之不動產價
值為合計為886萬9,709元,超過104年度補助標準876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之享領資格,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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