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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1.25. 府訴一字第1040916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8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
    27740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
    2年1月20日至103年 1月19日止,居住國內未達183日,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2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332
    69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3年1月17日起註銷其原享領資格,並自103年2月起停發其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嗣訴願人於104年7月17日向本市士林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4年7月28日北市士社字第 104325573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5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長女)所有不
    動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886萬9,709元,超過104年度補助標準 876萬元,不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以104年8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 1044181
    8000號函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104年8月10日北市士社字第 10432557300號函轉
    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經由其配偶○○○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4年8月
    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2774001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核定。該函於104年 8月2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4年9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對原處分機關104年 8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2774001號
      函不服,惟依訴願書記載:「......對訴願人申請恢復給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
      未予同意,顯屬不當,特在規定期限內,提起訴願......。」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函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
      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
      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
      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第 4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
      值為準據。但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一、未產
      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
      。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5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申請人之
      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
      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
      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
      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
      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
      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
      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
      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
      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第 11條第1項規定:「經審核
      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未符第二條規定之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
      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6點規定:「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
      ,係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公告標準......。」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103年10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3140125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2萬859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7,200元;達2萬860元以上
      但未超過 2萬9,124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600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
      過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876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
      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價值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原享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出國超過 183天
      以致停發,係暫時中斷,並非取消資格而終止。訴願人已於 104年7月回國超過183天,
      申請恢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不應以新申請案處理。訴願人全戶所有不動產價值為
      887萬6,909元,僅超過104年補助標準11萬6,909元,係因政府調高土地公告現值所致。
      訴願人全戶所有不動產並未增加,不應使訴願人承擔,況超過之11萬餘元,對訴願人並
      無助益,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查認訴願
      人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長女共計5人。依102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女○○○,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配偶○○○,查有房屋 3筆,評定標準價格合計為35萬9,400元,土地1筆
         ,公告現值為851萬309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886萬9,709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5人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886萬9,709元,超過 104年度補助
      標準876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政資料查詢作業及104年10月1日列印之102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原享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出國超過 183天以致停發,係暫時中
      斷,並非取消資格而終止,訴願人申請恢復該津貼,不應以新申請案處理;訴願人全戶
      所有不動產價值超過 104年補助標準,係因政府調高土地公告現值所致,訴願人全戶所
      有不動產並未增加云云。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申請該津貼之老人,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需未逾越合
      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標準由直轄巿或縣(市)政府定之;評定標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
      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又本府業以
      103 年10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314012500號公告本市10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標準。其中不動產標準為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876萬元。查訴願人
      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居住國內未達 183日,依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自103年1月17日起註銷其原享領資
      格,並自103年2月起停發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已如前述。訴願人復於104年 7月1
      7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是其是否符合104年度之補助資格,自應由原處分機關
      查調最新財稅相關資料,依 104年度補助標準審核其符合資格後,始得享有該補助。是
      原處分機關依 102年財稅資料及104年度補助標準審核,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之不動產價
      值為合計為886萬9,709元,超過104年度補助標準876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之享領資格,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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