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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1.25. 府訴一字第1040916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7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05071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4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
    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妹妹等 2人。經本市中山區公所
    初審後,以104年4月28日北市中社字第 10430708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家應列計人口 4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妹妹),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
    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爰以104年 5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6980200號函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7月2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
    口 4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妹妹),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3,883元
    ,超過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2萬859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4年7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050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
    准所請。該函於104年7月21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4年8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4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5條第1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
      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
      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
      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104年7月1日起為2萬8元)...
      ...。」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
      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
      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
      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
      告。」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申請人如不服審核結果,可依
      法提起行政救濟,或檢具可供重審之相關新事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向區公所或社
      會局提出申復。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復,不影響其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申請
      人之申復,經審核通過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溯及至受理申復之月份,其申復
      經區公所或社會局限期補件者,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復日。申請人對於
      申復結果不服者,仍得再行提出申復,其程序準用第一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
      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
      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入審查標準
      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859元整,家庭財產
      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虛構之收入金額核算訴願人及父親之平均每月
      收入,實則訴願人待業尋找工作中,並無收入,父親則仍負債且所經營公司營業額有限
      並無穩定收入,請求准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申請,以利妹妹取得大學學費補助,減
      輕全家經濟負擔。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
      親、妹妹共計4人,依10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8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
         無同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形。查有薪資所得1筆1,090元,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
         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另查無勞保投保紀錄。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
         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8元列計其每
         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8元。
      (二)訴願人父親○○○(5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原處分機關查得其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財政部營業(稅
         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商品經紀,又查無該公司之相
         關所得資料及負責人之薪資證明,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
         定,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即零售
         業主管及監督人員之經常性薪資每月5萬1,646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職
         業所得(執行業務所得)1筆為3,857元,其他所得1筆為1,688元,故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 5萬2,108元。
      (三)訴願人母親○○○(5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26萬639元,另查有營利所得1筆為75元,職業所得(
         執行業務所得)2 筆合計為1萬7,237元,其他所得1筆為3,018元,故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2萬3,414元。
      (四)訴願人妹妹○○○(8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
         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共9萬5,53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3,883元
      ,超過本市 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2萬859元,有訴願人
      全戶戶籍資料、 104年8月22日列印之10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查詢畫面及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核列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虛構收入金額核算其與父親之平均每月收入,實則其待業尋
      找工作中,父親則負債且所經營公司營業額有限云云。按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各款情事者,為有工作能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核算;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
      第1款及第5條之3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訴願人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各款不
      能工作情事,為有工作能力;又查無勞保投保紀錄,且查得薪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原
      處分機關乃審認其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2萬8元核算其工作收入。又查得
      訴願人父親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
      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零售業主管及監督人員之經常性薪資每月5萬1,646元列
      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其有職業所得1筆為3,857元,其他所得1筆為1,688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5萬2,108元,而訴願人母親及妹妹之平均每月收入明細已如前述。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3,883元,超過本市104年
      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2萬859元,乃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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