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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2.16. 府訴一字第1040916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0161000
    號及104年8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2675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4年 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01610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4年8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26757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第0類,按月享領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移民署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知訴願人最近 1年【自民
    國(下同)103年6月18日至104年6月17日止】,居住國內未達183日,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6項規定不合,乃以104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016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4年6月廢
    止其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並自104年7月停發原享領之福利。該函於104年8月18日送達。其間
    訴願人分別於104年8月13日、17日及2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主張居住國內日數應按年度分
    開計算。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8月 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2675700號函復訴願人,說明計算
    居住國內期間係以最近 1年居住國內日數計算。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8月12日北市社
    助字第10440161000號函,於104年8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8日追加不服原處分機關10
    4年 8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2675700號函,9月2日及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4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0161000號函部分: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
      間,不予限制。」第 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
      ,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
      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
      料者。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
      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第12條規定:「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一、年滿六十
      五歲。二、懷胎滿三個月。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前項補助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16點規定:「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
      應以現金或郵政匯票繳回區公所或社會局,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本人或戶內人口領取之
      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第19點規定:「核准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
      格之處分,應載明下列附款:『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下列情形之一者,
      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止其資格,原具低收入戶資格者並自次月起停止其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費,且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生活扶助費:(一)家庭總收入、
      動產及不動產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現役。(三)在學領有公費。(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五)死亡或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六)遷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戶籍。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0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0類           │每人可領取14,794元生活扶助費;第三口(含)│
      │全戶均無收入       │以上領13,200元。             │
      └─────────────┴─────────────────────┘
      ……
      註 3:依社會救助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最高至19,273元
         為限。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103年度總清查結果,續核列為104年度
      低收入戶,故原處分機關應已認定訴願人103年度居住國內超過183日。惟原處分機關追
      溯將訴願人 103年10月26日至12月27日之上年度出境資料,併計入今年度出境日數,不
      符合法律規定;又縱依最近1年之入出境紀錄,訴願人居住國內應有184日,已超過法律
      規定之183日限制。
    三、查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嗣原處分機關比對訴願人之入出境紀錄,發
      現訴願人最近1年內(103年6月18日至104年6月17日止)之出入境情形,其於103年10月
      26日出境;12月27日入境;104年2月3日出境;3月31日入境;4月12日出境;6月17日入
      境,其居住國內日數共計181日,未達183日,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不合,有中
      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資料及累計出境名冊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
      願人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自104年 6月廢止其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並自104
      年7月停發原享領之福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上年度 103年10月26日至12月27日之出境資料,併計入本年
      度出境日數,不符合法律規定;且依入出境記錄,其最近1年居住國內應有184日云云。
      按低收入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符合實際居住設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
      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日以上之要件;如不符要件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止其資格,
      並自次月起停止其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及追回已撥付之費用。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
      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9點所明定
      。查訴願人原經審核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按月享領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嗣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最近1年(自 103年6月18日至104年6月17日止)
      在本國境內僅居住 181日,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不合。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不符合上開規定,自104年6月起廢止其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自104年7月停發原享領之福
      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4年8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26757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函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處理經過及相關規定等,核其性質係屬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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