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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2.16. 府訴一字第1040917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罰鍰催繳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4年 8月1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44132
    4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案外人○○○(即訴願人之父;下稱○君)於民國(下同)99年間經查認有性騷擾防
      治法第 2條規定之情事,本府乃依同法第20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99年11月19日府社婦幼字第 09943259600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
      (下同) 1萬元罰鍰在案。該裁處書於99年11月23日送達。嗣經本府發函限期履行後,
      ○君仍未如期繳納罰鍰,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乃以100年2月2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032794200號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1年1月1日起更名為行
      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行政執行。因○君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嗣○君於101年7月20日死亡,經社會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得知,○君之繼承人
      (即訴願人及案外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社會局乃提出債權憑證並檢
      附繼承人名冊,以102年1月2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231074700號移送書移送行政執行。
      經執行結果,○君無所得、財產可供執行。行政執行處復發給債權憑證在案。
    三、嗣社會局以 104年8月1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44132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
      ,請其等2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1萬元罰鍰,如逾期未繳納,將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
      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9月14日經由社會局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4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該局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 104年8月1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441324500號函內容,係社會局向訴願人催繳罰
      鍰,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依司法院釋字第 621號解釋意旨,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
      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於罰鍰處分作成而具執行
      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得為強制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其執行標
      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查本件係因訴願人父親○君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 2條規定被處罰
      鍰 1萬元。是該罰鍰繳納義務人為訴願人父親○君,其未繳納前即死亡,社會局雖得移
      送行政執行,惟執行標的限於○君之遺產,不得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執行,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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