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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2.15. 府訴一字第1040917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9月22日北市中社字第104316
51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中山區,前經原處分機關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起核列具本市國民年金
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按月補助其國民年
金保險費70%。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4年 9月16日將戶籍遷出本市,與臺北市政府辦
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不符,乃以104年9月22
日北市中社字第1043165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補助其國民年金保險費至104年 8月止,並請
其儘速向新戶籍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重新提出申請。訴願人不服
,於 104年10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 12條第2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被保險
人戶籍所在地為認定基準。」第 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
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
月生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
16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保險費之負擔,於被保險人符合或喪失
各該款目規定資格之當月,均全月計算;同一月間符合不同款目規定資格者,當月保險
費之負擔,應以月底主管機關所認定之資格為準。」第17條第 6項規定:「應負擔保險
費之各級政府,以被保險人每月底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準。」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
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
,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
礙資格領有證明。」
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國民
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金
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一
、委任區公所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含受理、審理、核定申
請案件、申請案件建檔、查報及修正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住址變更等異動、配合定期總
清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不知法規規定,故於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時,未重新提出資
格認定申請。迄 104年10月收到原處分機關公文後,始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提出申請,
經告知10月始核予保險費補助。訴願人生活困難,請同意補助至104年9月份。
三、查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中山區,前經原處分機關自98年12月起核列具本市國民年金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按月補助其國民年金
保險費 70%。嗣訴願人於104年9月16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土城區,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原處分機關99年 1月8日北市中社字第0983342000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全國
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系統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戶籍已遷出本
巿,與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規
定不符,乃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17條第6項規定,通知訴願人補助國民年
金保險費至104年8月止,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請求同意保險費補助至104年9月份云云。按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應向戶籍地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保險費之負擔,於被保險
人符合或喪失各該款目規定資格之當月,均全月計算;應負擔保險費之各級政府,以被
保險人每月底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準。觀諸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12條第 1項、第16條及第17條第6項規定自明。經查訴願人原經核列具本市國民
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 12條第 2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按月補
助其國民年金保險費 70%。惟訴願人於104年9月16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土城區,已如前
述。是原處分機關補助訴願人保險費至 8月止,另請其向新戶籍所在地之縣(市)政府
或鄉(鎮、市、區)公所重新提出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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