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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2.17. 府訴一字第1040917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會
訴願人兼代表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5人因人民團體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8月13日北市社團字第10442235
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同鄉會(下稱○○同鄉會)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8日召開第13屆第4次理事會
議,決議審定會員資格,並造具會員名冊,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6月
22日北市社團字第10439440400號函同意備查。○○同鄉會於104年6月27日召開第14屆第1次
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並於104年7月15日檢送會議紀錄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及核備理、監
事選舉結果。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同鄉會會員大會之第14屆理、監事選舉,應選出25名理
事、7名監事。其理事選舉票,列有編號1至33之候選人姓名為參考名單、編號34至58候選人
姓名欄空白(計25名),另留有 2個編號及候選人姓名欄均空白之欄位。監事選舉票部分,
列有編號 1至10之候選人姓名為參考名單、編號11至17候選人姓名欄空白(計 7名),另留
有 1個編號及候選人姓名欄均空白之欄位。又上開理、監事選舉票上,除蓋有監事「○○○
」及會議主席「○○○○」之印章外,另加蓋團體自刻之小方章,印文為「○○同鄉會」。
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理、監事選舉票,預留空白欄位超過應選出名額,且選舉票上夾寫其他
文字或符號,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第8條規定不符,乃依人民團體法
第54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及第43條規定,以104年8月13日
北巿社團字第 10442235300號函復訴願人○○會,第14屆理、監事選舉結果不予核備,並通
知其於104年11月12日前完成理、監事改選事宜。該函於104年 8月17日送達○○同鄉會,訴
願人○○同鄉會及○○○○、○○○、○○○、○○○等 4人(均為○○同鄉會第14屆理事
當選人)不服,於104年9月9日提起訴願,9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12月14日補充訴願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等 4人雖非原處分函之相對人,惟其等為
○○同鄉會第14屆理事當選人,原處分機關不予核備第14屆理、監事選舉結果,影響其
等在法律上之權益,應認其等對原處分函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
得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團體法第 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
關之指導、監督。」第 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
團體。三、政治團體。」第54條規定:「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
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66條規定:「人民
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
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係指依法設
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
言。」第7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其格式分為下列三種並應載
明團體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等,由各該團體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
備會)擇一採用:一、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者。二、按應選
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三、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
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第8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
並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
始生效力......。」「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無法依前項規定蓋用圖記或簽章時
,經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會員(會員代表)一人協
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第 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選舉票或罷
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無效:一、未依第八條......之規定辦理者......三、夾寫其他
文字或符號者......。」第4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結果揭曉後三十日
內,應由各該團體造具當選人簡歷冊或被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內政部 104年10月15日臺內團字第1041501745號函釋:「主旨:有關人民團體選舉罷免
辦法第7條、第8條、第18條規定疑義1案......。說明: ......二、查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第18條第1款規定,選舉票未依同辦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者無效。又同辦法第 8條
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第 7條)格式自行印製
。是以,人民團體之選舉票如未依上開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辦理,則依同辦法第18條
規定應屬無效。三、依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1625號判決,人民團體之選舉票若
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註:應為第3款)規定,預留與應選出名
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不但已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且有礙選舉人於選
舉票上表達其真意,影響選舉之結果,是故該選舉票應屬無效。四、又依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第18條第 3款規定,選舉票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者無效,選舉票上另行加蓋法
令規定所無之團體自刻小方章,依前揭條文規定,屬無效選舉票......。」
臺北市政府91年6月13日府社一字第09107473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7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人民團體法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除人民團體法第九章政治團體第44條至第52條外),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一、人民團體法第 1章通則。(第1條至第7條)二、人民團體法第2章設
立。(第 8條至第 12條)三、人民團體法第3章會員。(第13條至第16條)......五
人民團體法第五章會議。(第25條及第32條)......九、人民團體法第10章監督與處罰
。(第53條至第63條)......。」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會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票,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7條及第8條關於選票簽章、格式之規定,應為合法有效之選舉票。
1.訴願人○○會之理事選舉票,除編號 1至33印入參考名單之候選人姓名,另預留編
號34至58與應選出理事名額25名相同之空白格位,並於說明二記載「本選票為無記
名圈選,圈選或填寫以二十五名為限,圈選超過二十五名者,視為廢票。」
2.另監事選舉票部分,除編號 1至10印入參考名單之候選人姓名,亦預留編號11至17
與應選出監事名額 7名同額之空白格位,並於說明二記載「本選票為無記名圈選,
圈選或填寫以七名為限,圈選超過七名者,視為廢票。」是會員欲填寫其屬意之人
選,均有相同名額之空白格位可以填寫,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7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且於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投票前,司儀亦曾一再提醒現場
所有會員須依規定圈選,及理、監事應選名額。
(二)訴願人○○同鄉會之圖記遭前代表人○○○侵占拒絕交出,無法取得蓋用。為求慎重
,故於召開會員大會時,經出席會員過半數同意以○○同鄉會常用之大印蓋用於理、
監事選舉票上,且同意推選○○○代表於理、監事選舉票上協同會議主席○○○○共
同簽章,是選舉票已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又該選舉票既已符
合法定規定要件而生效力,自不因多蓋為求慎重之小方章而影響其效力
四、查訴願人○○同鄉會於104年6月27日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同年7月
15日檢送會議紀錄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及核備理、監事選舉結果。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
願人○○同鄉會會員大會之第14屆理、監事選舉,應選出 25名理事、7名監事。其理事
選舉票,編號1至 33依序列有33位候選人姓名作為參考名單、編號34至58(計25格位)
候選人姓名欄空白,另留有 2欄空白格位,未加註任何編號及候選人姓名。另監事選舉
票,編號1至10亦依序列有10位候選人姓名作為參考名單,編號11至17(計7格位)候選
人姓名欄空白,另留有 1欄空白格位,未加註任何編號及候選人姓名。又上開理、監事
選舉票上,除有會員「○○○」協同會議主席「○○○○」共同蓋章外,另並加蓋有團
體自刻小方章,印文為「○○同鄉會」。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理、監事選舉票,預留空
白欄位數超過應選出名額,且選舉票上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7條第1項第3款、第8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不予核備該次會議之理、監事選舉結
果,並請其於 104年11月12日前完成理、監事改選事宜,自屬有據。
五、按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應由各該團體自行擇一採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規
定之 3種格式之一印製,選舉票之格式如採用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應
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選舉票於蓋用各該團體之圖記,及
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選舉票無法蓋用圖記或簽章時,經
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會員(會員代表) 1人協同會
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選舉票未依此規定辦理,或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者,無
效;選舉票上另行加蓋法令規定所無之團體自刻小方章,屬無效選舉票。揆諸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辦法第 7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及內政部104年10月15日臺內團字第1041501745號函釋意旨自明。
六、至訴願人主張○○同鄉會第14屆理、監事選舉票預留與應選出名額相同之空白欄位,及
經會員大會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以○○同鄉會常用之大印蓋用於理、監事選舉票上,
且同意推選代表 1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於選舉票,符合法令規定,應為有效云云。
查本件訴願人○○同鄉會會員大會之第 14屆理、監事選舉,應選出25名理事、7名監事
。其理事選舉票,除編號 1至33列有參考名單所列33名候選人姓名、編號34至58候選人
姓名為空白(計25名)外,另留有 2個編號、候選人姓名均空白之欄位。另監事選舉票
,編號1至10列有參考名單所列10名候選人姓名,編號11至17候選人姓名為空白(計7名
),此外另留有 1個編號、候選人姓名均空白之欄位。另選舉票上,除有會員「○○○
」協同會議主席「○○○○」共同蓋章外,另行加蓋團體自刻小方章,印文為「○○同
鄉會」。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選舉票,預留空白欄位逾應選出名額,並加蓋團體自刻之
小方章,該選舉票是否有效產生疑義,爰以104年9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10443631400號函
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 104年10月15日臺內團字第1041501745號函釋
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判字第1625號判決,人民團體之選舉票若未依人民團體選
舉罷免辦法第 7條第1項第2款(註:應為第 3款)規定,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
格位,由選舉人填寫,不但已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且有礙選舉人於選舉票上表達其
真意,影響選舉之結果,是故該選舉票應屬無效;另選舉票上另行加蓋法令規定所無之
團體自刻小方章,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無效選舉票。原
處分機關審認該選舉票預留空白欄位逾應選出名額,並加蓋團體自刻之小方章,依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7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及上開
內政部函釋意旨,屬無效選舉票,乃不予核備訴願人○○同鄉會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
理、監事選舉結果,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另訴願人○○○以其前相關訴願案件遭本府法務局(下稱法務局)承辦人及所屬科室刁
難為由,於 104年10月12日(收文日)申請承辦人及所屬科室迴避。經法務局審查後認
為該局行政救濟第一科承辦人及其所屬科室尚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應迴避
之事由,以104年10月19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4365180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仍
不服,於104年10月23日申請覆決,並經本府以104年11月24日北市府政三字第10431597
900號覆決決定:「申請駁回。」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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