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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2.30. 府訴一字第1040917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
10447065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年滿65歲時【民國(下同)102年2月】,主動審核其本市老人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資格,查核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
務人○○○,其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以102年3月29日北
市社老字第10234855502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補助。嗣訴願人於104年11月 2日檢附申報訴
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率為百分之十
二),經由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健保自付額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11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104470655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前開辦法第 3條規定之補助資格,
並同意自104年11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自付額新臺幣(下同)749元,低於 749元者核實補
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1月1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追溯自103年1月起核予補助,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
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
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
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
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
以補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
稅率為 12%,訴願人已符合補助資格,請追溯自103年1月起核予補助。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查訴願人於102年2月年滿65歲,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
義務人○○○,其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補助資格,
乃未核予補助。嗣訴願人於104年11月2日檢附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納稅義務人張
晉嘉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率為百分之十二)申請補助。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符合前開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乃核定自訴願人申請當月(即 104年11
月)起核予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十二,請求追溯自103年1月起核予補助
乙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
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補
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經查訴願人於102年2月年滿65歲,經原處分
機關查核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
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訴願人不符補助資格,乃未核予補助,已如前述。嗣訴願人
於104年11月2日檢附納稅義務人○○○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率為百
分之十二)申請本市健保自付額補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符補助資格,乃依上開
辦法第 8條第2項規定,自申請當月(即104年11月)起核予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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