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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2.30. 府訴一字第1040917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10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4113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 7月31日填具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異動申請表向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調整低收入戶等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3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
臺幣(下同)22萬8,198元,超過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且
未實際居住本市,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第6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 104年10月
2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411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4年7月起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
月(即104年8月)停止其原享之低收入戶相關福利。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0月7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
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
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
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
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
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
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
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
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
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
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
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
本市:......(四)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但經派員訪視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於
本市事實明確,無須再行訪視。」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
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
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
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
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
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
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
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740萬元......。」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入審查標準
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859元整,家庭財產
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最近1年實際居住國內滿183日,且財產未超過低收入戶補助
標準,僅因搬遷他址未向原處分機關報備即遭註銷低收入戶資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
母親共計3人,依102年度財稅資料及訴願人所附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
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所得3筆計8,290元,保險給付9筆計54萬7,375元,故其動產為
55萬 5,665元。
(二)訴願人父親○○○,查無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母親○○○○○,查有投資所得 2筆計12萬8,930元,故其動產為12萬8,9
3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動產合計為68萬4,595元,平均每人動產為22萬8,198元,超過本
市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104年
10月19日列印之 10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檢附之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
四、依卷附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異動申請表記載訴願人通訊地址為高雄市,經原處分機關
人員查知訴願人於○○醫院住院治療,復依訴願人檢附之104年7月13日○○醫院診斷書
之醫師囑言記載略以,訴願人自 104年3月27日至104年7月8日在該院住院治療。經原處
分機關派員分別於104年 9月22日下午5時5分、9月23日下午6時30分、9月24日下午6時5
分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即本市萬華區○○街○○巷○○弄○○號進行訪視,均未遇訴願人
。其間,訴願人於104年 9月23日下午4時以電話告知原處分機關人員略以,其104年8月
12日出院後居住高雄市表姊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有訴願人104年7月31日填具之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異動申請表、○○醫院診斷書及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超過補助標準,且其未實際居住本市
,自104年7月起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即104年8月)停止其原享低收入戶相
關福利,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最近1年實際居住國內滿183日,且財產未超過低收入戶補助標準,僅因搬
遷他址未向原處分機關報備即遭撤銷低收入戶資格等語。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全戶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之金額、動產及不動產須均未超過本巿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又上開動產,係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
性給與之所得(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4條之1及臺北巿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所明定。查訴願
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22萬8,198元,已超過104年度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復按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5點規定,申請人有經派員查訪3次以上未遇者,推定
為未實際居住本市。查依訴願人檢附之104年7月13日○○醫院診斷書之醫師囑言記載略
以,訴願人自104年 3月27日至104年7月8日在該院住院治療,復經原處分機關 3次派員
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均未遇訴願人,且訴願人自陳104年8月12日出院後居住高雄市表
姊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業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超過
本市 104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且未實際居住本市,自104年7
月起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即104年8月)停止其原享之低收入戶相關福利,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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