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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12.30. 府訴一字第1040918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9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33405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4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中低收入戶,並勾
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以104年8月26
日北市安社字第 10432568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與及其配偶
○○○○業於104年7月23日辦竣離婚登記,審認得申請列入中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
願人1人,其全戶應列計人口2人(訴願人及其長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萬4,534元,超過本市104年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 859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規定不
合,乃以104年9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 10443340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4年9月
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0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
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
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
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
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
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
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
日為 1萬9,273元,104年7月1日起為2萬8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
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
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第3項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
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
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
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
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
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
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4條之3規定:「為辦理本法救
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
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規定。」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
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
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入審查標準
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859元整,家庭財產
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障別 │輕度 │
├─────────────┼─────────────────────┤
│肢體障礙 │未實際從事工作且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有下列│
│ │情形之一者,屬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 │
│ │1.經醫療機構開立無工作能力證明。 │
│ │2.有下列社會局認定事實之一: │
│ │ 1)已進住收容安置養護機構。 │
│ │ 2)已年滿55歲以上者。 │
│ │ …… │
└─────────────┴─────────────────────┘
103年10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52307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03
年10月6日起查調102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一案......
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 1.38%
』,故102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不符合(低)中低收入戶資格,吝於教示,
於法不合。原處分機關由何得知本人每月收入超過補助規定?本人又能由何得知?
三、查本案訴願人得列入中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訴願人原勾選申請輔導
者為其本人及其配偶○○○○等 2人,惟其等2人於104年 7月23日辦竣離婚登記),經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
願人及其長女共計2人,依10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1年○○月○○日生),年滿55歲以上,係輕度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
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
收入認定表規定辦理。經查其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年滿55歲以上,屬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惟查有薪資所得3筆計1萬1,400元,營利所得 1筆5,516元,職業所
得(執行業務所得) 1筆7萬4,912元,勞保老年年金每月2萬1,262元,故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2萬8,914元。
(二)訴願人長女○○○(7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
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8元列
計其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1筆1,745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53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萬9,06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4,534
元,超過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859元,有訴願人全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畫面、 104年11月2日列印之10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
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訴願人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審認其不符合(低)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原因,吝於教示,於法
不合,又原處分機關由何得知其每月收入及平均每人動產之數額超過補助規定等語。按
中低收入戶應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倍,
且不得超過第 4條第 3項之所得基準,或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
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另為辦理社會救助法
之救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
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之1、第 5條之1第1項、第5
條之 3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之3第1項所明定。經查訴願人於104年7月14日填具臺北市
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 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3第1項規定查調訴願人全戶個人戶籍資料、
10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訴願人資
料查詢結果,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業於104年7月23日辦竣離婚登記,審認得列
入中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1人,其全戶應列計人口2人(訴願人及其長女)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4,534元,超過本市104年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859元,乃
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於 104年7月4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
助申請表申請補助時,並未勾選申請低收入戶。又原處分機關業以104年11月6日北市社
助字第 10446289700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其內容業已詳載訴願人不符中低收入戶資格
之理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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