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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1.13. 府訴一字第1050900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7日北市
社老字第10445044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67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
前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即民國(下同) 101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
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3月28
日北市社老字第10334935201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3年 2月起停止訴願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
。嗣訴願人於104年9月30日檢附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率均為百
分之五),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0月7日北市社
老字第104450444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上開辦法第3條規定之補助資格,並依同辦法第 8
條第2項規定,同意自104年 9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自付額新臺幣(下同)749元,低於749
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全額補助者不重複補助。該函於 104年10月1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請求追溯補助健保費,於 104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
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
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
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
.....。」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
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
以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
;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
一、死亡。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3年2月經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原因為 101年度綜合所
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但訴願人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率均為百分之五,原處分機關顯有疏失。請查明予以恢復,退
回已繳之款項。又原處分機關稱曾來函通知停止補助事宜,惟訴願人及家人均未接獲該
函。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規定,補助對象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查訴願人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原處分
機關爰自103年2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104年9月30日檢附102年、1
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率均為百分之五),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補助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前開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乃依該辦法第 8條第 2項
規定,自訴願人申請當月(即104年9月)起恢復其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均為百分之五,請退回已繳
之款項云云。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
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經查本件訴願人前因其最近 1年即10
1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乃自103年
2月起停止其補助,已如前述。嗣訴願人於104年 9月30日檢附102年、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率均為百分之五),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
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已符合補助資格,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其申請當月(即10
4年9月)起,核定其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並無違誤。另查原處分機關103年3月28日
北市社老字第10334935201號函已於103年4月2日送達,有 104年11月27日之傳真查詢國
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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