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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1.27. 府訴一字第1050900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2738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5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
      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為極重
      度身心障礙者)共計2人。嗣於104年 7月24日檢附○○小學附設幼兒園(下稱○○幼兒
      園)開立之證明書,載明其長女就讀期間需訴願人隨時準備到校輔助照顧。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與其前配偶○○○約定其前配偶至訴願人長女成年止每月須付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及訴願人因照顧長女,暫不能工作,不具工作能力,乃以 104
      年7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061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4年6月起至 9月止暫核列訴
      願人全戶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並按月核發訴願人全戶家庭
      生活扶助費 6,800元及其長女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8,200元。另訴願人長女亦
      自104年6月起領有身心障礙者房屋租賃補助每月3,600元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檢附之債權憑證等相關資料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前配偶○○○
      未依約定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2人(訴願人及其長女),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 274元,乃依10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以104
      年 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2738500號函撤銷前函,准自104年6月起至9月止改暫核列
      訴願人全戶2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1類,按月核發:
      (一)訴願人部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1萬3,400元。
      (二)訴願人長女部分:按月核發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另查其自104
         年6月起已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房屋租賃補助3,600元,依本府 104年度臺北市低
         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最高至
         1萬9,273元為限,故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 7,473元(19,273元-8,200元
         -3,600元=7,473元)。
      並通知訴願人於104年9月30日前檢附其長女就讀學校開立之需家長協助陪讀證明書等相
      關證明,俾憑續核。該函於104年8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9月2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10月30日、12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
      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
      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
      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
      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
      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
      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
      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
      日為 1萬9,273元;104年7月1日起為2萬8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
      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
      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
      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
      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
      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9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
      務。」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行為時第 1點規
      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
      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
      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
      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
      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
      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
      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
      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
      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12點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申請文件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前項申請以
      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生效。」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740萬元......。」
      10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1類           │每人可領取1萬3,400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
      │0元,小於等於1,938元。  │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6,8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
      │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                     │
      └─────────────┴─────────────────────┘  
      ……註 2:家戶內同一輔導對象,若兼具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少年等雙重身分,
      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兒童及少年所增發之生活扶助費,只
      能擇優領取,不得重覆。註 3:依社會救助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
      助金額,最高至 1萬9,273元為限......。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女患有雷特氏症,全無生活自理能力,屬極重度多
      重身心障礙者。訴願人單親獨力照顧,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無工作能
      力之要件。且訴願人長女由幼兒園至國小階段都將就讀同一所學校,原處分機關以暫核
      方式,並要求訴願人需再檢附國小階段之陪讀證明始得續核予低收入戶資格,顯不合理
      。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等 2人,經原處分
      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
      其長女共計2人,依10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8年○○月○○日生),原處分機關依○○幼兒園開立之證明書,審認
         訴願人長女就讀期間需訴願人隨時準備到校輔助照顧,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第4款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 1筆 464元,利息所得2筆計6,107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48元。
      (二)訴願人長女○○○(9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
         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
      綜上,訴願人全戶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4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74元,大於0元
      ,小於1,938元。有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及104年10月13日列印之 102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暫核列訴願人全戶2人自104年6月起至9月止
      為本市低收入戶第1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單親獨力照顧患有雷特氏症之女,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
      款之要件,屬無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要求其需再檢附國小階段之陪讀證明始得續核予
      低收入戶資格,顯不合理一節。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9條及臺北市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2點第 1項規定,所稱
      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
      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又主管機關為執行社會救助法所規
      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申請文件不全者,應通知申請
      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查本件訴願人於104年6月15日申請為本市
      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
      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共計2人,嗣於104年 7月24日檢附○○幼兒園開立之證明書,載
      明其長女就讀期間需訴願人隨時準備到校輔助照顧。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長女就讀
      幼兒園期間需訴願人隨時到校照顧,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所定,因照顧特
      定身心障礙子女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另考量原處分審核階段已屆暑假時期,訴願人實際
      無法使用學校資源,且其長女自104年9月起,改接受國小集中式特殊教育班級照顧,乃
      自104年6月起至9月止暫核列訴願人全戶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
      類,並通知訴願人於104年9月30日前檢附其長女就讀學校(國小)開立之陪讀證明書等
      相關證明俾憑續核,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已於104年9月30日檢附○○國小開立之陪讀證明書申請續核,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10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5152900號函准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2
      月止核列訴願人全戶 2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類,另通知訴願人於105年2月10日前檢附
      最新債權憑證及其長女就讀學校(國小)開立之陪讀證明書等相關證明俾憑續核,併予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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