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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2.16. 府訴一字第1050901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7014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10月12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
(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北投區公所
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依據最近1年度(103年度)財稅資料審查
結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3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全戶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及全戶不動產價值,超過 104年度低收入戶每
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1萬4,794元、動產平均每人15萬元及不動產每戶740萬元之
補助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4年11月23日北市社
助字第10447014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1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同年12月21日及22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派員進行訪視評估後,
審認訴願人長子及長女以暫不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宜,乃以 105年1月6日北市
社助字第1044952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4年11月23日北
市社助字第 10447014300號函並重為處分,核定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12月止暫核列訴
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104年10月至12月按月發給生活扶助費1萬4,000元;105年1
月起按月發給生活扶助費1萬4,3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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