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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2.16. 府訴一字第1050901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76
    16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2人為兄妹,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訴願人○○○為中度身心
    障礙者,按月領有低收入戶之中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8,200 元。訴願人○
    ○○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0日以低收入戶異動申請表及陳情書,申復調整低收入戶等
    級。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以104年11月11日北市士社字第10433962700號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2人全戶列計人口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26元,
    大於7,750元,小於1萬656元,依10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3類,乃以104年12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 10447616400號函,核定自104年11月起改核列訴願人
    等2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按月核發訴願人○○○低收入戶之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8,2
    00元。該函於104年12月3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4年12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行為時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
      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
      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
      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
      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
      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
      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
      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4年7月1日起為2萬8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
      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
      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
      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
      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
      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
      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
      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
      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第3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
      心 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八千二百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
      七百元。」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同一戶籍之申請人應依本法第
      五條第二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人為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
      公所提出申請......。」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74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0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6,8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                  │
      │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一口,│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該家戶增發6,600元生活扶助費。       │
      │7,750元,小於等於 1萬656元│                     │
      │。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一口,│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該家戶增發3,900元生活扶助費。       │
      │1萬656元,小於等於1萬4,794│                     │
      │元。           │                     │
      └─────────────┴─────────────────────┘
      註 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或65歲以上老人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
      ......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1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一口,│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該家戶增發6,800元生活扶助費。       │
      │7,750元,小於等於 1萬656元│                     │
      │。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一口,│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該家戶增發4,100元生活扶助費。       │
      │1萬656元,小於等於1萬5,162│                     │
      │元。           │                     │
      └─────────────┴─────────────────────┘
      註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或65歲以上老人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2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雖經申復後改核列為
      第3類,但仍只領第4類的補助8,200元。訴願人等2人往昔在高雄時,經核列為低收入戶
      第 2類。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由104年度每人每月1萬4,794元,提高至105年度1萬5,162元
      。訴願人等 2人均無子女,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還要繳
      房貸,目前居住二姊家。請改核列訴願人等2人為低收入戶第2類,以提高補助。
    三、查本案訴願人等2人全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等2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等2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等2人
      ,依10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等2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3年○○月○○日生),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故其每月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
      (二)訴願人○○○(4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
         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 8元
         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5筆計514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51
         元。
      綜上,訴願人等2人全戶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萬5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26元,
      大於7,750元,小於 1萬656元。有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
      貼給付資料比對系統畫面及 104年12月24日列印之 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等 2人自104年11月起為低收入戶第3類,按月核發訴
      願人○○○低收入戶之中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等2人雖由低收入戶第4類改核列為第3類,但仍領相同補助8,200元,請
      改核列其等為第 2類,以提高其等之補助云云。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包括申請人;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家
      庭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
      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
      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滿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所定情事者,為有工作能力。又
      低收入戶之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8,200元。為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5條、第5條之1、第5條之3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
      第 1款所明定。查本案依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訴願人等 2人全戶列計人口2人,每月
      家庭總收入為 2萬5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26元,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104年
      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改核列訴願人等2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並無違
      誤。又訴願人○○○係中度身心障礙者,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月核發訴願人○○○低收入戶之中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8
      ,200元,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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