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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2.16. 府訴一字第1050901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 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447
    322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5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 1項第7款
      規定為由,檢附其任職公司所開立,其因長子手術需要全天照護,自 105年1月起至105
      年7月止請假6個月留職停薪之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5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認定。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檢附其長子因罹患嚴重傷、病,需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不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7款及臺北市政府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5點規定,乃以 104年12月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447
      322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檢附之○○醫院 104年12月28日開立,其長子因
      罹患嚴重傷、病,需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診斷證明書,審認訴願人符合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以105年1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4501813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4年12月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4473
      22600號函,並核定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自105年1月1日起至 7月31日止,且以
      子女教育補助及傷病醫療補助項目為限。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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