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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2.16. 府訴一字第1050901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7
984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4年10月19日向本市內湖區公所(下稱內湖
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內湖區公所分別於 104年10月20日、11月3日、4日、
5日、12日等5次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本市內湖區訪視,僅第1次訪遇訴願人,其餘4次均未遇
訴願人,乃以104年11月18日北市湖社字第10433791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自 102年10月16日迄今,於○○之家(所在地:屏東縣內埔鄉;下稱○○之家
)自費安養,審認其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乃以104年11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7984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4
年1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行為時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
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三
、醫療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
款利息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
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
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
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
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
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3.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 6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周遭來自各地落腳本市的朋友,其等各項社會福利,仍由其
等戶籍地之各地方政府支付與負擔。訴願人設籍本市即符合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
格。
三、查訴願人於 104年10月19日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於申請表中填載其戶籍地即
住居所為本市內湖區○○街○○巷○○號○○樓。經內湖區公所分別於104年10月20日1
5時54分、11月 3日15時30分、4日16時40分、5日17時28分、12日18時等5次派員至該址
進行訪視,僅第 1次訪遇訴願人,其餘4次均未遇訴願人。又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1
02年10月 16日迄今,於○○之家自費安養,有訴願人104年10月19日填具之臺北市社會
扶助申請表、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2份、退輔會榮民就養列計人口比對資料及105
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乃
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否准訴願人申請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設籍本市即符合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云云。按依法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最近 1年居
住國內超過 183日、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
入及財產符合一定標準等要件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內湖區公所104年11月有 4次派員至訴願
人戶籍地訪視,惟均未遇訴願人,又原處分機關查得其自 102年10月16日迄今,於○○
之家自費安養。另經本府法務局於105年1月21日以電話洽詢○○之家訴願人之安養情形
,據告稱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無法自行活動或出門,長期居住○○之家,有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否准
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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