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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3.10. 府訴一字第1050902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
    第10448782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按月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 7,200元,嗣原處分機關執行
    10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松山區公所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間派員
    至戶籍地訪視 3次,均未遇訴願人,乃電洽訴願人。經訴願人表示,其已遷居新北市汐止區
    與女兒同住。本市松山區公所乃將初核結果以104年12月2日北市松社字第 10431611400號函
    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辦法第11條第1項、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
    核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以104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8782900號函核定,自104年11月
    起廢止訴願人原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自次月即 104年12月起停發該項津貼。
    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
      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11條第 1項規定:「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未符第二條規定之請領資格..
      ....,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負責計畫、
      督導、考核、核定、撥款及宣導等事宜。(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
      :1.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3.函報社
      會局核定初審結果並依核定結果函覆申請人。4.查報及建檔修正個案身分或住址變更等
      異動情形。 5.配合每年度定期調查。」第3點規定:「申請本津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
      ),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三)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但經派員訪視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事實明
      確,無須再行訪視。......」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85年即租屋於松山區○○街,自丈夫93年過世,無償寄住
      戶籍現址友人家迄今。近來因年事已高、體弱多病,才不時前往子女位於新北市汐止區
      ○○路○○段住處接受照顧,並未遷離戶籍寄住處。原處分機關人員電話聯繫以誘導式
      的問話,誤為訴願人居住新北市為由,斷然廢止請領津貼資格,致年近80歲訴願人生活
      無以為繼,尚祈原處分機關恢復訴願人請領資格。
    三、查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嗣原處分機關執行 10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分別於 104年11月20日14時20分、21日20時43分及
      23日11時55分派員至戶籍地訪視,均未遇訴願人,查訪鄰居亦表示訴願人已遷離戶籍地
      多年,訴願人所留戶籍地電話亦成空號。松山區公所復先後於 104年11月24日、12月2
      日按訴願人為領取敬老禮金所留手機號碼連絡訴願人,訴願人表示已遷居汐止多年與女
      兒○○○同住,現居地址為新北市汐止區。有本市松山區公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北市
      社(10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乃自104年11月起廢止訴願人原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自次月即1
      04年12月起停發該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85年即租屋於松山區○○街,近來因年事已高、體弱多病,才不時前往
      子女位於新北市○○路○○段住處接受照顧,原處分機關人員電話聯繫以誘導式的問話
      ,訴願人並未遷離戶籍寄住處等語。按年滿65歲設籍並實際居住於本市之中低收入老人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如津貼請領人未符請領資格或死亡者,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
      發給本津貼。又經主管機關派員查訪 3次以上未遇申請人,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定有明文。查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惟經本市松山區公所於104年11月間派員至戶籍地訪視3次,均未遇訴願人,且經松山
      區公所 2次電話洽詢,訴願人表示已遷居新北市汐止區多年並提供現居地址,均已如前
      述,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
      本市,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規定,自 104年
      11月起廢止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104年12月起
      停止其補助,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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