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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28. 府訴一字第1050903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4
48477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7,200元,因接受本市民國(
下同) 10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其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
、次女、次子及三子等 6人,經本市內湖區公所依103年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長女李○○
有 1筆財產交易所得3萬2,115元,因該筆財產交易實際所得將影響訴願人申領資格之認定,
乃以104年10月13日臺北市10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補件通知單通知訴願人,請
其於 104年10月31日前檢附其長女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支出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該函於 104
年10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本市內湖區公所以104年11月30日北市湖社字第10434
2772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補正資料供核,乃依臺北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9點規定,以104年12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 10448477400
號函,核定自105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由本市內湖區公
所以104年12月30日北市湖社字第1041210400440號通知書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5
年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
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3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
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
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第 5條規定
:「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以書面提出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
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
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
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
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
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
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
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
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
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
,達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8點規定:「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
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全家應計算人口最近三個月
內之戶籍謄本。(三)申請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四)其他相關證
明文件。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於申請時一併提出委任書。」第 9點規定:「
申請文件不完備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本津貼以
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發給。」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104年11月6日府社助字第1014831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公告事項:一、本市10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2萬1,661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7,200元;達2萬1,662元以上但
未超過 2萬9,967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600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
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一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
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876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土地
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價值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子女生活痛苦至今避不見面,訴願人重殘不能行動,難以指
揮他們,請恢復中低收入戶補助。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內湖區公所
依103年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長女有1筆財產交易所得3萬2,115元影響訴願人申領資格之
認定,本市內湖區公所乃通知訴願人,於 104年10月30日前補正該筆財產交易之相關證
明文件。該函於 104年10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資料。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逾期未補正資料,乃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9點規定,
核定自105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子女生活痛苦至今避不見面,訴願人重殘不能行動,難以指揮他們等語
。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尚包括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是訴願人之長女、次女、次子、三子均列
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103年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長女有1筆財產交易
所得3萬2,115元,經本市內湖區公所調查相關資料,審認該筆財產交易實際所得預估價
值計入訴願人全戶動產後,訴願人全戶動產將超過最低標準,影響訴願人申領資格之認
定,本市內湖區公所爰函請訴願人於 104年10月31日前補正該筆財產交易之相關證明文
件。該函於 104年10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於期限內補正資料。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未補正資料影響申領資格之認定,核定自105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之享領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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