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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25. 府訴一字第1050903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7日北市婦幼字第10447609
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松山區,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2日以其獨自扶養 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
作,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補助 104年9月至11月(3個月)之緊急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下同) 4萬
4,382元,及104年9月至12月之子女生活津貼每月2,001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社工人員於10
4 年11月14日訪視結果,審認訴願人及其子均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104年12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447
60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核定補助並繳回溢領補助費用5萬385元。訴願人不服,於10
5年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
理。」第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
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
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
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第 5條規定:「特殊境遇家庭得依
第二條所定家庭扶助項目申請,不以單一項目為限。但得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生活扶助
、給付或安置者,除得補助生活扶助、給付與本條例之差額外,不予重複扶助。依本條
例接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停止其家庭扶助,並得
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資料。二、隱匿或拒絕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要求之資料。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家庭扶助。」第15條規定:「本條
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
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
本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
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
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一定金額。」第 6點規定:「依本條例得申請補助之項目如下:(一)緊急生活扶助
。(二)子女生活津貼。 ......」第7點規定:「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申請受補
助之子女或孫子女,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實際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
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第 8點規定:「緊急生活
扶助之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及限制如下:(一)補助對象: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者。(二)補助金額及限制:1.按當年度本市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
人每次最多補助三個月;已為本市低收入戶,或已申請低收入戶者,每人每次最多補助
二個月。2.同一家戶同一事由以一人申請為限。3.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以一次為限,
最多延長補助三個月。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社工人員訪視確認者,得申請延長
緊急生活扶助:......(二)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情形者。」第 9點規定
:「子女生活津貼及兒童托育津貼之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及期限如下:(一)補助對象
:1.子女生活津貼: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二)補助金額:1.子女
生活津貼:每一名子女或孫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之十分之一,每年申請一次。
......」第20點規定:「受補助者如有溢領補助費用時,應依本局書面通知期限,一次
繳回溢領補助費用,本局亦得自受補助者本人或其扶養子女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按
月抵扣溢領補助費用至抵扣完為止......。」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
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高中時期就設籍居住臺北戶籍地姨媽住所,104年6月大學
畢業後,無固定工作,回到戶籍地照顧年幼孩子,請准予領取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款。
三、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補助 104年9月至11月(3個月)之緊急生活扶助費 4萬4,38
2元,及104年9月至12月之子女生活津貼每月2,001元在案。惟嗣經原處分機關社工人員
以電話與訴願人約定於 104年11月14日於訴願人戶籍地進行家訪。訪視結果得知訴願人
與其子幾年前即搬回南投老家,並未實際居住本市,並為此次家訪特地從南投北上,有
105年2月26日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104年11月14日及105年 2月23日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社工訪視報告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5條第2項第 1款規定,撤銷訴願人原核定補助並通知繳回溢領補助
費用,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4年6月大學畢業後,回到戶籍地照顧年幼孩子云云。依臺北市政府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2點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本件經原處分機關社工人員於 104年11月14日至訴
願人戶籍地進行家訪,依卷附原處機關於 104年11月14日及105年2月23日作成之訪視報
告分別記載略以:「......一......居住狀況案主、案子與案父母共同居住在南投,住
處為案父母的房子,案主的戶籍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為案阿姨的房子,案主表示週末
偶爾會帶案子回臺北,未來有打算帶案子回臺北生活 ......」「社工於11/18致電確認
案主是否實居臺北市,案主表示前幾年前即搬回南投老家,與案父母共同居住,只有週
末偶爾才會回臺北探望親戚朋友。......二家庭狀況(親子關係)及父母及共同居住親
屬資助狀況案主與案子:案子99年次,經詢問南投縣政府教育局,案子於 103年10月起
就讀 ......幼兒園......案主今年才從 ......大學......系畢業,目前在案子就讀的
幼兒園從事兼職工作,收入約1萬8,000元......」是依訪視報告所載,訴願人向社工人
員自承,其與其子實際居住南投父母家中,未實際居住本市。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
符上開作業須知第 2點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原核定之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及子
女生活津貼之補助,並通知繳回溢領補助費用,洵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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