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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3.25. 府訴一字第1050903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4
    48590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3,600元,因接受本市民國(
    下同)10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104年11月
    30日北市萬社字第 10433429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
    人口6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及其配偶、次子、孫女)所有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482
    萬3,807元,超過104年度補助標準375萬元(250萬元+25萬元×5=375萬元),與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乃以104年12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85
    90800號函,核定自10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由本市萬
    華區公所以104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1041206401367號通知書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1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
      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3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
      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
      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第 7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
      、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
      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
      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
      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
      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
      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4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
      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104年11月6日府社助字第10415333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公告事項:ㄧ、本市10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2萬1,661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7,200元;達2萬1,662元以上但
      未超過 2萬9,967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600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
      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一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
      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876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土地
      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價值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4年10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45273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104年10月12日起查調103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為1.38%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為『 1.38%』,故10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
      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女已出嫁,兩子出外自謀生活,自顧不暇,從未扶養訴願
      人,訴願人無依無靠。原處分機關核計訴願人全戶財產動產部分應只列計訴願人部分。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及其配偶、次子、孫女共計6人。依1
      0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及有價證券)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訴願人孫女○○○,查無任何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配偶○○○,查有利息所得1筆1萬4,544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平
         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該筆存款本金為105萬3,913元,故其
         動產為105萬3,913元。
      (三)訴願人長子○○○,查有投資1筆84萬3,750元,故其動產為84萬3,750元。
      (四)訴願人次子○○○,查有利息所得 3筆32萬902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平
         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該筆存款本金為151萬4,638元,投資6
         筆14萬8,700元,故其動產為166萬3,338元。
      (五)訴願人長子配偶○○○,查有利息所得3筆1萬1,569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
         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該筆存款本金為83萬8,333元,投
         資1筆13萬3,330元,財產交易所得 1筆,為基金交易贖回所得,經扣除手續費後
         ,為29萬1,143元,故其動產為 126萬2,806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6人之動產共計482萬3,807元,超過104年度補助標準375萬元(250萬
      元+25萬元×5=37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5年2月1日列印之103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5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長女已出嫁,兩子出外自謀生活,自顧不暇,從未扶養訴願人,動產部分
      應只列計訴願人部分云云。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負有
      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及其等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亦屬之,但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或大
      陸地區配偶等情形,則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觀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第 7條及第7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之配偶、長子及其配偶、次子、孫女均
      無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條所定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之情事,原處
      分機關將訴願人之配偶、長子及其配偶、次子、孫女均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超過 104年度補助標準,自105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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