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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3.24. 府訴一字第1050903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8569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4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女、三女)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嗣接受本
    市民國(下同)104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列冊,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6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長女、次女、三
    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9,814元,大於7,750元,小於 1萬656元,依105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3類,乃以104年12月11日北市社助字
    第104485692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4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104
    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1041206103061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人。該通知書於105年
    1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行為時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
      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
      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
      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
      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
      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
      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
      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
      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
      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
      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
      本工資(按: 104年7月1日起為2萬8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
      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
      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
      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
      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10
      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1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7,1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1口│
      │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 ,該家戶增發 7,5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             │ ……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1口,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該家戶增發6,800元生活扶助費。       │
      │7,750元,小於等於 1萬656元│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單親,有 3名子女就學。訴願人有慢性病,常會暈眩,無
      法繼續工作,於104年9月30日離職。次女需打工補貼家用,長女已出嫁,未拿錢回家。
    三、查本案訴願人全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女、三女等 4人,經原處分
      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
      其母親、長子、長女、次女、三女共計6人,依10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
         無薪資所得。訴願人主張因罹患慢性病,無法工作,惟並未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其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
         機關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
         ,以基本工資2萬8元列計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其他所得1筆900元,原處
         分機關審認該筆所得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低收入戶燃料補助,依衛生福利
         部104年6月16日衛部救字第1041340418號函釋意旨,不列入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
         計算。故其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8元。
      (二)訴願人母親○○○(2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
         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故其每月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女○○○(7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依卷附勞保投保薪資資料,其因薪資調整,自104年12月1日起投保薪資
         為2萬6,400元。惟原處分機關依103年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29萬245元
         ,職業所得(執行業務所得)1筆為1,376元,其他所得 1筆為1萬2,872元,平均
         每月收入為2萬5,374元,故從寬認定其每月收入為2萬5,374元。
      (四)訴願人次女○○○(85年○○月○○日生),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無工作能力。另依卷附勞保投保薪資資料,其投保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
         ,其因薪資調整,104年12月1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1萬3,500元。原處分機關乃
         以月投保薪資1萬3,5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3,500元。
      (五)訴願人長子○○○(87年○○月○○日生)、三女○○○(89年○○月○○日生
         ),均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均查無所得資料,
         故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均以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8,88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9,814元,大於7,750元,小於1萬656元。有105年1月15日列印之 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4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慢性病無法工作;次女需打工補貼家用;長女已出嫁,未拿錢回家云
      云。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
      之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申請人為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分別為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小目、第2目及第5條之3第3款所
      明定。再按勞工保險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14條第1項所明定。本
      件訴願人長女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縱已結婚,依上開規定,仍應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
      算人口範圍。另訴願人並未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為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致不能工作者,是仍應認訴願人有工作能力。又訴願人次女查有勞保月投保薪資1萬3,5
      00元,該筆工作收入仍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計算。原處分機關依查調之 103年
      度財稅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依上開規定,分別計算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審認訴願
      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9,814元,依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核列訴願人全戶4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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