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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29. 府訴一字第1050904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協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兼 送達代收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 103年度辦理遊民夜宿、外展訪視服務方案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
2月11日北市社工字第10448472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3日檢附服務方案計畫書、法人登記證書等相關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3年度辦理遊民夜宿、外展訪視服務方案(下稱 103年遊民服務方
案)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第 6條及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 103年度補助辦理遊民夜宿、外展訪視服務方案第 7點規定,於103年2月10日初審。
經訴願人於初審會議中告知,其代表人及理事已變更,現於報備程序中。原處分機關爰
作成初審結果:「同意補助 核定補助金額:待立案證書補正後,將依天數及月份核予
補助」。原處分機關續於 103年3月12日召開複審會議,審查小組7人中,出席委員包括
原處分機關承辦科室、相關業務單位人員等 2名,及學者專家○○○、○○○(下稱○
君)等 2名參加,並經訴願人派員到場說明。複審會議乃作成決議:「同意依初審意見
予以補助......俟申請單位提交立案證書補正始予補助至12月15日止。」
二、嗣訴願人於 103年5月8日補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5月8日核發之103證他字第 497號
法人登記證書(變更登記日期:103年5月1日),原處分機關乃以 103年5月26日北市社
工字第 10338009800號函核定,同意自103年5月8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止,補助新臺幣
(下同)70萬5,000 元,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銷,經原處分機關先後撥付補助
金額計38萬6,000元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103年3月12日出席本方案審查小組複審會議時,未主動告知複
審委員○君已擔任訴願人之常務監事,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重要
事項不為完全陳述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乃以104年12月11日北市社工字第104484725
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 103年5月26日北市社工字第10338009800號核定函,並命訴願
人於105年1月12日前繳還已撥付之款項38萬6,000元。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3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
助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安置輔導;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不願接受安置者
,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有關遊民之安置及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
之信賴。」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
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
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
為證人、鑑定人者。」第 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
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公務員
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
命其迴避。」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為護之公益者。」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
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者。」行為時第 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
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
,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
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臺北市遊民安置輔導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輔導遊
民生活,保障弱勢民眾權益,維護社會大眾利益,並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制定本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社會局應視需要,結合市政府各機關及民間機構、
團體,提供遊民住宿、低溫庇護、個人清潔衛生及各項相關支持性服務。」
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
輔導法人、機構、學校或團體推展臺北市社會福利服務,改善設施設備及充實服務方案
,以提昇社會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申請補助之程序如下:
一、申請者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申請期間內,檢送申請表及申請補助計畫書,向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但特殊個案,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不受申請期間之限制。」第 6條
規定:「申請補助之審查作業方式如下:一、審查分初審及複審,初審由主管機關承辦
室負責審查,並加註意見後提請審查小組複審。但初審補助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得不經複審。二、經初審核定補助金額逾新臺幣十萬元者,應提請審查小組複審,複
審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但初審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應給予申請者陳述意見之
機會......。」第 7條規定:「審查小組之任務如下:一、依主管機關之施政需求,審
核該計畫之適切性。二、審核計畫執行能力與預期效益。三、審核經費編列合理性。四
、初審及複審結果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審查小組之組成,由主管機關承辦科室、會計室
、政風室、秘書室、相關業務單位人員、本府各相關福利促進委員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
成,其中本府各相關福利促進委員會代表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會議由主管
機關指定科長以上人員一人召集並為主席。審查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
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委員為無給職。」第 8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者
。核准補助之行政處分得附條件、期限或負擔。」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度補助辦理遊民夜宿、外展訪視服務方案第2點規定:「目的:
為照顧街頭弱勢民眾,預防遊民長期宿於街頭而影響身體健康,並減少遊民不良特質與
社會影響,故鼓勵民間推展並參與遊民輔導工作,擴大遊民服務層面以提升服務效益。
」第3點規定:「補助對象:一、依法登記或立案之法人、團體或大專院校等 ......。
」第 4點規定:「補助項目:一、一般性補助:申請單位至少應自籌經費 20%。......
二、政策性補助:補助金額由本局核定,最高補助方案總經費100%。辦理臨時安置服務
及相關研究、服務措施。」第 6點規定:「申請應備文件:......一、公文、申請表..
....及計 畫書......。二、法人登記證書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第 7點規定
:「審查作業:一、審查方式:(一)本審查分初審及複審方式進行,初審由承辦單位
先行資格及書面審查,並加註意見後提審查小組進行複審,但初審補助金額未達10萬元
以下者得不經複審。(二)經初審補助金額10萬元以上者,應提審查小組複審,審查以
書面審查為原則,並視需求得邀請申請單位說明。(三)複審如有實地訪查之必要,得
派員實地勘查了解,經訪查後方核定補助額度。二、審查小組:由本局科長級以上一人
擔任召集人並為主席,承辦科室、會計室、政風室、秘書室及學者專家等人員組成。三
、審查重點:(一)申請單位所附文件符合資格。(二)無同一計畫重複申請補助之情
事。(三)申請補助計畫符合補助項目規定。(四)申請補助計畫執行能力與預期效益
。(五)依本局政策需求,審核計畫之適切性。(六)無前年度尚未核銷案件。」第 8
點規定:「計畫之執行暨核銷、撥款:......四、經費核銷:採事後撥款原則,單次性
服務於執行完畢2週內辦理核銷......。」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03年1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時,並不知由何人擔任審查委員。訴願
人所指派於103年3月12日出席複審會議之人員,甫到職不久,並不熟悉會務運作及相
關行政法規。況原處分機關聘請何人擔任審查委員,為其職權,訴願人無從知悉,亦
無法事先迴避。且訴願人迄至 103年5月8日始完成法人變更登記,故103年3月12日召
開複審會議時,尚未寄發聘書予○君。且依章程規定,○○○係擔任訴願人之常務監
事,僅監督理事會工作之執行,並未參與會務運作。
(二)臺北市遊民安置輔導自治條例、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等規定並未明文規
範審查委員如存有利害關係衝突,應自行迴避或申請單位須主動揭露。是不論訴願人
之代表於出席複審委員會當日對於○○○為訴願人之常務監事是否知情,均無主動告
知之法律上義務。況當日主席亦未提示此事項。
(三)複審會議由多位委員組成,由集體共同決策,非僅由○君 1人即作成補助之決議。另
訴願人於 103年5月8日檢送之法人登記證書已載明○君為訴願人之常務監事,原處分
機關於103年9月2日核撥第1筆補助款,如原核准補助有疑義,原處分機關應有充分之
資訊及時間得重新進行審議,卻遲至 104年12月11日始撤銷補助。訴願人信賴原處分
機關核予補助處分而有信賴表現,並未提供不正確資料或虛偽陳述,無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事,且信賴利益顯大於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核予補助核定所欲維護之公益。
(四)訴願人辦理 103年遊民服務方案,自103年5月8日開辦至12月15日止,已有 23人參與
,合計提供 1,544人次之夜宿服務。而為提供夜宿服務之必要費用,包括租金、人事
、設施設備等等,總計支出達99萬8,696 元,訴願人之服務成本高於原處分機關之補
助,何來不當得利?且訴願人獲補助之38萬6,000 元,均已投入服務方案,已無任何
現存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準用民法第182條之規定,應免負返還責任。請撤銷
原處分。
三、訴願人於 103年1月13日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3年遊民服務方案補助。經
原處分機關先後於 103年2月10日、3月12日召開初審及複審會議,並均作成結論:同意
補助,待補正立案證書後核予補助。嗣經訴願人於 103年5月8日補正臺北地院核發法人
登記證書,原處分機關乃核定同意自103年5月8日起至12月15日止,補助70萬5,000元。
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銷,亦經原處分機關先後撥付補助金額計 38萬6,000元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103年3月12日出席本方案審查小組複審會議時,未主動告
知複審委員○君已擔任訴願人之常務監事,影響審查之公平,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對於重要事項不為完全陳述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乃撤銷原核准補助函
,並命訴願人限期繳還已撥付之款項 38萬6,000元。有訴願人103年1月13日台芒字第10
3001號函送之申請表件、法人登記證書及原處分機關初審核定表、審查小組複審會議紀
錄、103年5月26日北市社工字第103380098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為確保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能公正執行職務,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分別規定
行政程序中公務員應自行迴避、當事人得申請迴避,及所屬機關依職權命為迴避等情形
。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是行政程序應遵守的最低規範要求,受機關延攬參與機關內部審
查決定之學者專家,縱不具公務員任用資格,亦負有公正作為之義務。查本件○君並無
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亦無當事人依同法第33條規定申請迴避。復
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2月10日依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第6條及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 103年度補助辦理遊民夜宿、外展訪視服務方案第 7點規定進行初審結果
:「同意補助 核定補助金額:待立案證書補正後,將依天數及月份核予補助」。並續
提審查小組進行複審,於103年3月12日召開之複審會議由原處分機關人員擔任主席,審
查小組7人中,出席委員包括原處分機關承辦科室、相關業務單位人員等2名,及學者專
家○○○、○君等 2名參加。複審會議乃作成決議:「同意依初審意見予以補助......
俟申請單位提交立案證書補正始予補助至12月15日止。」是複審決議是依初審會議結論
作成,此外亦無具體事證足認○君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無由原處分機關命其迴避之
必要。是本件複審會議之決議並無程序上之瑕疵及實質上違法性,原處分機關依複審結
果,以103年5月26日北市社工字第 10338009800號函核予補助,並無違誤。又依訴願人
章程規定,常務監事之權限,在於監督理事會工作之執行,原則上對外並無代表法人之
權限,況訴願人業已依補助計畫執行完畢,並檢附原始憑證及服務個案清冊等文件辦理
核銷在案。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人員於103年3月12日受邀於至複審會議說明時,
未主動告知複審委員○君已擔任訴願人之常務監事,審認複審決議違法,乃撤銷原核定
函,並命訴願人繳還已撥付之款項,殊難謂合法妥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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