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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4.14. 府訴一字第1050904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
    8590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11月16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大安區公所
    初審後,以 104年12月1日北市安社字第10434021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訴願人自102年8月13日起設籍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且訴願人並未提供其實際居住本
    市之證明,又查訴願人於申請表公文送達處所欄填載:「高雄市前金區○○○路○○巷○○
    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104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8590000號
    函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104年12月11日北市安社字第10434330200號函轉知訴願
    人。該函於104年1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5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處分書送達日期( 104年12月17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地址
      在高雄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 6日,其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為105年1月22日(星期五),則本件訴願人於105年1月21日提起訴願,並未逾
      期,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行為時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
      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負責計畫、
      督導、考核、核定、撥款及宣導等事宜。(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
      :1.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3.函報社
      會局核定初審結果並依核定結果函覆申請人。4.查報及建檔修正個案身分或住址變更等
      異動情形。 5.配合每年度定期調查。」第3點規定:「申請本津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
      ),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
      )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
      所需之物品。(二)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
      供居住。(三)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但經派員訪視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
      事實明確,無須再行訪視。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
      關證明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憲法第10條明文規定人民有遷居自由,訴願人年滿65歲依法即得請
      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且立法院去年亦修法取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有關設籍時
      間之限制,請核發津貼。
    四、查本件訴願人自 102年8月13日起設籍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104年11月16日申請本
      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惟其並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證明,且於申請表載明公文送
      達處所為高雄市前金區○○○路○○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有訴願人填具
      之臺北市社會扶助請表及其全戶戶政資料查詢作業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及臺北
      市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憲法第10條明文規定人民有遷居自由,其年滿65歲依法即得請領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云云。按年滿65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符合補助條件之老人,得申請
      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
      相關證明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及臺
      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所明定。是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者
      ,應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經查訴願人於 104年11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惟依卷附戶政資料所載,訴願人自102年8月13日起設籍本市大安
      區戶政事務所,且其並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證明,又其申請表填載通訊地址為高雄市
      前金區,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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