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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4.27. 府訴一字第1050905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12月
    25日北市社障字第 10448305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8日入住新北市○○之家(地址:新
    北市板橋區○○路○○段○○號○○樓、○○樓),104 年11月25日經由訴願代理人○○○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
    合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5條第3款補助50%之規定,乃以104年12
    月25日北市社障字第10448305300號函核定自104年11月25日至11月30日,按自受理申請日起
    實際入住日數補助新臺幣(下同)3,600元(每月補助金額1萬8,000元÷30日×入住日數6日
    =3,60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補助1萬8,000元。訴願人不服,請
    求自入住護理之家日即104年11月8日起補助,於105年1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2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三、醫療
      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
      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
      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
      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
      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
      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
      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4
      年7月1日起為2萬8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
      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
      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
      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
      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
      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
      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
      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一、依法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二、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或經戶籍所在
      地主管機關轉介至其他縣市之機構接受照顧服務。三、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
      三日。四、家庭總收入符合本辦法補助基準。五、未接受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
      助。」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住宿式照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於下列機構或單位接受夜間式、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之費用:一、社會福
      利機構。二、精神復健機構。三、護理之家。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
      譽國民之家。五、社區居住提供單位。」第5條第3款規定:「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
      用之補助基準如下:......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補助
      百分之五十 ......。」第6條規定:「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並接受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安置於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之機構或單位,其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
      基準依第二項規定:一、身心障礙者年滿三十歲。二、身心障礙者年滿二十歲其父母之
      一方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三、家庭中有二名以上身心障礙者。 ......。」第7條規定
      :「申請本項辦法之費用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但申請重新鑑定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申
      請身心障礙證明,且申請日間照顧或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者,應由身心障礙需求評估單
      位提出:一、申請表。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十四歲以下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均於驗畢
      後發還。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明文件......應檢附之文件如為診斷證明書,應
      於開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第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
      請或轉介後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
      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並應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
      審核。」第 9條規定:「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補助起始日及補助金額,
      不予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前項審核通知前已接受服務者,以提出申請且備齊文件當日
      為補助起始日。因情事變更改變補助金額者,以其事實發生日起算補助費。因情事變更
      致補助資格不符者,以其事實發生日之次日停發補助費。重新核定補助金額或資格時,
      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第1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補
      助資格重新調查,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
      時變更;並不得以受補助人未申請為由停止其補助。」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
      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但非低收入戶及非
      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其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未滿十六歲、因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或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學且非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之學校者,應列入家庭人口計算範圍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4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實施計畫
      第 1點規定:「目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
      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補
      助對象之資格及條件:(一)除符合本辦法第 2條規定資格外,申請本補助者(以下簡
      稱申請人)應於各級政府主管機關最近 1年評鑑(考核)合格之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接受服務。各級政府主管機關評鑑(考核)合格之機構如下:1.與本局簽訂契約並經各
      級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評鑑結果為甲等以上之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或結果為乙等以上並經本局訪視審查合格者。2.經中央主管機關及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主管機關依護理人員法評鑑(考核)合格之護理之家。3.經中央主管機關及本
      市主管機關依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評鑑(考核)合格之精神復健機構。4.經中
      央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評鑑,評鑑成績符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
      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規定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二)50歲以上未滿65歲於老人
      長期照顧機構之養護型接受服務者,準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
      計畫。」第 4點規定:「補助計算及撥付方式:(一)本補助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
      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追溯自受理申請日發給,實際接受服務日如晚於受理申
      請日者,以實際接受服務日發給。(二)以日為單位,依受補助人當月實際接受服務之
      日數,乘以每月應領補助除以30日計算。......(五)提供服務之機構依受補助人實際
      接受服務之日數請領補助,於次月 5日前檢具請領公文、名冊及收據(應由受補助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各一份,配合按月掣據向本局請款......。」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金額一覽表(護理之家)
      適用對象:身心障礙者年滿30歲以上或身心障礙者年滿20歲以上父母一方年逾65歲以上
      、家庭中有兩名以上身心障礙者(節錄)
      ┌──────┬───────────┬───────────┐
      │ 扶助類別 │   補助額度類別   │     50%     │
      ├──────┼─────┬─────┼───────────┤
      │住宿式照顧 │極重、重度│補助   │18,000        │
      └──────┴─────┴─────┴───────────┘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
      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
      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4年11月8日即入住○○護理之家,惟原處分機關僅核定
      自104年11月25日起補助,訴願人不解提起訴願。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14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
      、長女、次女、三女、四女、五女、六女、七女共計 11人,依10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故
         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以 0元列計。另查有營利所得1筆計9,781元,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 815元。
      (二)訴願人長子○○○(4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
         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8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1
         筆計3萬96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516元。
      (三)訴願人次子○○○(5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為117萬5,118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9萬7,927元。
      (四)訴願人三子○○○(6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
         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 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8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2萬8元。
      (五)訴願人長女○○○(50年○○○○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且無同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形。查有薪資所得1筆20萬6,100元,所得低於
         基本工資,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8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
         入。另查有營利所得1筆計1,511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34元。
      (六)訴願人次女○○○(5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為72萬9,589元,營利所得7筆計340元,利息所得 1筆
         計206元及其他所得1筆計2萬5,103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6萬2,937元。
      (七)訴願人三女○○○○(5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
         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 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8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 2萬8元。
      (八)訴願人四女○○(5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
         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
         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8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8元。
      (九)訴願人五女○○○(原名○○;6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為62萬6,353元,營利所得9筆計6,630元,其
         他所得1筆計3,068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3,004元。
      (十)訴願人六女○○○(6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為60萬1,236元,營利所得11筆計1萬5,713元,利息所
         得 1筆計2萬3,454元及其他所得1筆計8,876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4,107元。
      (十一)訴願人七女○○○(7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為6萬2,850元,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等薪資所
          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 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8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2萬8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11人,全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39萬 1,47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3萬5,588元,在本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之2倍(2萬9,588元)以
      上,未達3倍(4萬4,382元)。有105年 1月27日列印之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105
      年 1月27日列印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審查結果表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
      用補助辦法第5條第3款補助50%之規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解原處分機關僅核定自 104年11月25日起補助云云。按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經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轉介至其
      他縣市之機構接受照顧服務,家庭總收入符合補助標準者,得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補助;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倍以
      上未達 3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者,補助50%;主管機關審核結
      果應以書面通知;審核通知前已接受服務者,以提出申請且備齊文件當日為補助起始日
      ;經審核通過後追溯自受理申請日發給;以日為單位,依受補助人當月實際接受服務之
      日數,乘以每月應領補助除以30日計算。此觀諸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補助辦法第 2條、第5條第3款、第9條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度身心障礙者日
      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 4點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 104年11月25日
      經由訴願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有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25日收文章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核通過後,自104年11月
      25日至11月30日,按自受理申請日起實際入住日數補助3,600元(每月補助金額1萬8,00
      0元÷30日×入住日數6日=3,600元)及自 104年12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補助1
      萬 8,000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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