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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4.27. 府訴一字第1050905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2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16124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31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
      (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經
      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依據最近1年度(103年度
      )財稅資料審查結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7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次
      女○○○、配偶○○、配偶之長子○○○、配偶之長女○○○、配偶之三女○○○),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05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1萬5,162元之補
      助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5年2月3日北市社助字
      第10531612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5年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
      年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派員進行訪視評估後,
      審認訴願人配偶○○之長子○○○、長女○○○、三女○○○等 3人暫不列入訴願人全
      戶應計算人口為宜,乃以105年3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53299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5年2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1612400號函並重為處分,核
      定自 104年12月起至105年12月止暫核列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1
      04年12月發給訴願人配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8,200元;105年 1月起按月發給訴願人
      配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8,499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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