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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4.27. 府訴一字第1050906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共同訴願代理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4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10
    449584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案外人○○○【民國(下同)29年○○月○○日生,下稱○君】設籍本市萬華區,為訴
      願人等 4人之父,為本市獨居老人,原由本市萬華老人服務中心提供服務。嗣因○君年
      邁體弱,有數項慢性疾病,重度失能,生活無法自理,經濟困難,原處分機關以102年9
      月 2日北市社老字第1024199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等3人出面處
      理○君照顧事宜未果。原處分機關依○君之申請,自 102年10月11日至103年1月10日緊
      急保護安置○君於本市○○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中心)。安置期間,原處分
      機關每月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250元,並審認○君符合原處分機關辦理老人收
      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一般戶重度失能者之補助對象,自102年10月11日起核予
      ○君每月1萬元老人收容安置補助。
    二、嗣○君安置期滿,原處分機關審認○君仍有安置必要,仍續依職權安置迄今。原處分機
      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 104年12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10449584600號函通
      知訴願人等4人,繳納○君保護安置期間(自 102年10月11日至104年10月31日止)經計
      算扣除補助金額後所需費用,計40萬1,008元。該函分別於104年12月28日、30日送達。
      訴願人等4人不服,於105年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
      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
      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
      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
      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
      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第1118條之 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ㄧ,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
      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補助對象:..
      ....(三)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者,一般戶資格認定如下:1.一般戶-1:係指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29,588元,且全家人口之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
      不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250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第3
      點規定:「補助標準:(一)收容安置補助費(節略):
      ┌──────────────┬─────────┬──────────┐
      │失能等級 (以失能評估為標準) │   經濟狀況   │補助金額 (每人每月) │
      ├──────────────┼─────────┼──────────┤
      │重度失能          │低收入戶第0-2類  │26,250       │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5 ├─────────┼──────────┤
      │項(含)以上ADLs失能者)  │一般戶-1     │10,000       │
      └──────────────┴─────────┴──────────┘
      (按103年、104年度補助金額相同)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4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 140號民事裁
      定,應自103年 2月10日起至訴願人父親死亡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訴願人父親4,000元。
      原處分要求繳納安置費用40餘萬元,與法院裁定衝突。請准依法院裁定執行,以維持訴
      願人等4人正常生活。
    三、查訴願人等 4人之父○君,為本市獨居老人,重度失能,生活無法自理,經濟困難,因
      扶養義務人疏於扶養及照顧,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難。原處分機關依○君之申
      請,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102年10月11日至103年1月10日緊急保護安置○
      君於○○長照中心。嗣○君安置期滿,原處分機關審認○君仍有安置必要,仍續依職權
      安置迄今。安置期間,原處分機關每月代墊費用2萬6,250元,並審認○君符合原處分機
      關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一般戶重度失能者之補助對象,自102年10
      月11日起核予○君每月1萬元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通知訴願人等4人償還○君保護安置期間(自 102年10月11日至104年10月31日
      止)經計算扣除補助金額後所需費用,計40萬1,008元。
    四、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
      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
      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其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
      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30日內償還,為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是老人之
      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遭受危難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安置老人,並墊付所
      需費用。該安置費用由主管機關向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之人請求償還
      。復參酌同法第41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該筆費用係主管機關之代墊費用,又為加速償
      還程序,得不經訴訟程序,直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五、經查○君為訴願人等 4人之父親,為本市獨居老人,重度失能,生活無法自理,經濟困
      難,因扶養義務人疏於扶養及照顧,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難,原處分機關依○
      君之申請,自 102年10月11日起安置○君於本市○○長照中心迄今,並由原處分機關代
      墊扣除補助後所需安置費用,已如前述。惟查○君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訴願人等 4
      人給付扶養費用,經該院以103年5月13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訴願人等
      4人應共同自103年2月10日起至○君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4,000元。是訴願人
      等4人既經法院裁定減輕扶養義務,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通知訴願人等 4人償還代墊之安置費用,是否亦受法院裁定之拘束?是否亦隨之縮減至
      法院裁定範圍?均有疑義。則原處分機關之請求訴願人等 4人償還代墊安置費用範圍,
      是否亦隨同縮減,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宜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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